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高雄市鳳山
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核發
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1994
9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