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2號
原 告 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如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債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新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1931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