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66號
原 告 王永仁
訴訟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10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鳳救字第4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確定
,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
翌日起10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