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66號 原   告 王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10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鳳救字第4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 ,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