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10號
原 告 聯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錦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鳳昭即東聯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