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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補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53號 原   告 謝均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1,76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 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包括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共120,816 元(計算式 :64,759+16,190+39,867=120,816 ),應就該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63 元(計算式:3,640 ×120,816/331,761 ÷2 =663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7 元(計算式:3, 640 -663 =2,977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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