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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雄市茄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寶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石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和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蔡琇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曾石城,於103 年12月25日變 更為薛茂竹,再於105 年2 月16日變更為邱金寶,有高雄市 政府103 年12月25日、105 年2 月16日令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9 頁、卷二第163 頁),並據其2 人分別於104 年3 月 2 日、105 年3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32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005元 ,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 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曾於104 年7 月23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071元及利息,訴 訟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經本院裁定本件改依行通常程序審 理,嗣原告雖再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1005元,兩造仍同意續行通常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6 頁、卷三第135 頁),併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 月3 日簽立高雄市茄萣區公所「停 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 攬原告「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 中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數量約定共計6243.97 平方公尺(總價 97萬6396.59 元,單價每平方公尺156.37元,另加計其他費 用、稅金、利潤)。被告於93年10月5 日開工,於95年2 月 23日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就上開施工架數量部分, 被告以實做數量7640.77 平方公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119 萬787.20元。但原告嗣後發現,原告所委託規劃設計系爭工 程之訴外人張弘昌,並未實際查核、確認系爭工程之施工實 況、數量等,經本院97年訴字第8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認犯背信罪確定。本 件經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發現被告實際施作 之施工架僅有6151.39 平方公尺。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並未 逾系爭合約原來約定之6243.97 平方公尺增減10% 之範圍, 依照系爭合約第4 條,此部分施工架實際施作數量之增減, 本不影響契約金額,然被告卻以7640.77 平方公尺向原告浮 報溢領工程款,致原告溢付契約價金24萬1005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等語,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侵權行為、系爭合約第4 條等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005元,及自自 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造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施作7640.77 平方公尺之施工架,且經 原告人員驗收合格,且系爭合約原約定總金額為2569萬元, 經原告變更設計後,包含增加施工架數量及調整其他項目後 ,金額減為2481萬6210元,兩造即應受該調整後之總金額之 拘束,不能單從施工架項目要求被告返還24萬1005元,且被 告為法人並無侵權能力,又被告受領上開契約價金是基於 兩造承攬契約,是原告依據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並無理由,又縱有理由,原告請求利息逾5 年部分,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由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93年10月5 日開工,於95年2 月 23日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㈡系爭工程之施工架,被告以 實做數量7640.77 平方公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㈢原告委 託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張弘昌,並未實際查核、確認 系爭工程之施工實況、數量等,經本院97年訴字第864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認 犯背信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實際施作施工架數量多少?倘少於7640 .77 平方公尺,有無不當得利?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 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有系爭合 約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 爭合約之時,即有預見最後實際施作數量可能會有與系爭合 約約定數量不符之情形,及依照數量差距是否逾10% 而不同 解決方式,即數量差距若未逾10% ,兩造仍依原契約金額計 價履行,但數量差距若逾10% ,其逾10% 部分,則依契約所 約定之金額,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又依系爭合約就施工架數 量約定原係約定6243.97 平方公尺,金額共97萬6396.59 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 第149 頁)可憑。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就施工架部分, 倘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介於5619.573(即6243.97*0.9 )平 方公尺至6868.367(即6243.97*1.1 )平方公尺之間,系爭 合約就施工架之金額仍以原來約定之金額即97萬6396.59 元 計算。 ㈡而被告實際施作施工架數量多少?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一 、高雄縣茄芝鄉第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需要搭設絕工架之 項目是否為「l :3水泥紛光+水泥漆」、「外牆貼丁掛磚」 、「外牆貼花崗石」、「採光罩」等項目?所需施工架之數 量何?二、上開施作項目倘若未搭設施工架,有無可能完成 ?若有,是否需以其他方法替代搭設施工架?使用其他方法 之成本費用會否較搭設施工架為高?】等,送請社團法人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於105 年1 月21日與兩造人 員到場會勘,及鑑定人於105 年2 月29日到場測量,並依原 告提供系爭工程圖說、文件,高雄政府工務局提供之系爭工 程竣工圖說,及工程約圖說、裝修牆面之開口及門窗、施工 架數量計算單元、施工架施作裝修牆面位置、民族路與民有 路街角大採光罩四周牆面施工架及中間挑空施工架等計算, 其鑑定結果為【一、鑑定合約工程項目施工架的數量:…( 一)本裝修工程須搭設施工架之相關工程項目及位置,包含 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l :3水泥粉光+水泥漆(僅 含斜坡車道外牆面與管理室內部)、大採光罩牆面等等範圍 。數量之計算須以實際拖作須要之整體牆面計算(包含各牆 面中所設之開口或門窗面積),並僅以某幾項裝修材料工 程項目數量之合計計算。(二)實際估算絕工架數量時,考 慮前項裝修材料工程項目及位置並依下列建集物部位,一一 估算及統計面積:(l )主體建築外牆面及內部斜車道挑空 處位置四周牆面、(2 )南北側牌樓型圓弧假牆牆面、(3 )大採光罩四周牆面(含北側H 型鋼立面位置)、(4 )室 內外斜坡車道外牆面、(5 )管理室內外牆面等等面積。各 部份尺寸考慮鋼管鷹架組合單元的基本規格尺寸。(三)、 鑑定工程項目「施工架」(項次壹一2 )的數量,詳附件數 量計算式,合計數量為6003.7 6M (附件17一施工架數量計 算式)。二、施工架以外的施工方法及費用評估說明:一般 建築工程施工方法,可概分為固定式的施工架,以及移動式 機具作業。固定式的施工架可再分為竹架、木架、鋼管鷹架 、型鋼架等等。移動式機具則有吊車吊裝或加吊籃、高空作 業車等等。固定式的施工架,其中竹架、木架等施工架,因 材料取得不易、安全性低、未模組化、組裝工資高等等因素 ,在國內工地已大都不採用。型鋼的施工架,一般使用於高 承載、高穩固的地方,當然成本相對也高。鋼管鷹架施工架 ,則是國內外建築工地普遍採用的施工架,具有模組化、組 裝快速、重複使用、成本較低等優點。使用移動式機具的施 工方法,一般用於工項施工時間極短(通常1~2 日可完工) 、建築構件體積大或重、無場地搭設固定式的施工架、施工 位置極高或難以搭設施工架等等因素。由於機具施工成本高 ,施工廠商往往會評估與固定的施工架比較成本(資金成本 及時間成本),成本較低,才可能抹用。本裝修工程各工程 項目僅為一般建集牆面裝修,且搭設固定式的施工架的場地 極為充裕。其施工方法一般常態合理均以搭設鋼管鷹架施工 架施作。且若未以鋼管鷹架,則須另以吊車吊籃或高空作業 車方式施作。但牆面裝修材料施工有多道施工程序,且施工 面積大,難以全面施工,反而造成施工期延長,當然工程費 用相對更高。再者,於施作空間較狹隘或機具無法抵達之處 ,亦無法現場處理。因此,以本裝修工程各工程項目牆面裝 修材料的施工方法而言,依工程習慣上,一般不會採用移動 式機具施工。至於大採光罩中央挑高範圍,實際上,工地現 場已採吊車吊裝施工方法,且該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亦已 編列吊運吊裝費用,故該工程項目無須再架設固定式的施工 架。】等語,有105 年3 月14日高建師鑑字第0000000 號社 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92頁)可證。嗣因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仍有疑義,經 本院再函鑑定機關,經鑑定機關以105 年7 月7 日105 高建 師鑑字第470 號函覆:【有關大採光罩設置施工架數量疑義 ,查本案已於合約單價分析編列運輸及吊裝費,並於發包工 作費項下編列有運輸費,本次鑑定亦計入大採光罩四周垂直 面施工架數量,此已足以完成大採光罩施工實務所需,施工 單位若無法提出該處施工架相關施工過程記錄與照月,該採 光罩中間挑空部份仍無法予以加計施工架數量。貴院函詢有 關施工架數量,已列項目但漏未計算數量及漏未列入計算式 等項目,經重新核算施工架數量共應增加147.63m ,合計施 工架數量修正為6151.39m,計算式詳如附件。】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8 頁),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函,均與 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會勘紀錄表、新建主體建築使用執照、增 建採光革之使用執照、系爭工程結算唆工圖各層平面圖、系 爭工程結算竣工圖各向立面圖、現場照片27張、系爭工程結 算竣工圖圖號A9- 5 採光罩設計圖、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 95)弘師字第0015號函、原告第一次部份勘驗附件工程現場 照片18張、大採光罩及四周牆面施工照片、施工架數量計算 式,互核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實際施工之施工架數量應僅為 6151.39 平方公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際施工之施 工架數量應僅為6151.39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合 約第4 條之約定,就系爭合約施工架部分,被告所實際施工 之施工架數量既為6151.39 平方公尺,仍落在系爭合約原來 約定之6243.97 平方公尺之增減10% 即5619.573平方公尺至 6868.367平方公尺範圍內,系爭合約就施工架之金額仍以原 來約定之金額即97萬6396.59 元計算。而被告卻以實做數量 7640.77 平方公尺為由,向原告請領工程款119 萬787.2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並受領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本不應 給付之中間差額,被告溢領此原告無給付義務之差額,乃是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溢付該差額,受有該差 額之損害,被告自將此中間溢領之差額應返還原告。被告辯 稱:其受領上開差額係以系爭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非屬不 當得利云云,自無足取。又上開中間差額金額多少,因兩造 上開施工架數量金額計算之約定因另涉及運雜費、材料試驗 費、品質館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環保設備費、廠商管理 利潤費、營業稅等調整項目,計算複雜,惟本件既經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溢領金額試算表所列之計 算方式及所計算出之差額24萬1005元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 則本院應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差額為24萬1005元。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原約定總金額為2569萬元,經原告變 更設計後,包含增加施工架數量及調整其他項目後,金額減 為2481萬6210元,施工架數量亦是由建築師計算出來,並非 被告自己計算出來,兩造即應受該調整後之總金額之拘束, 不能單從施工架項目要求被告返還24萬1005元云云。惟查, 系爭合約原約定總金額為2569萬元,經原告變更設計後,金 額減為2481萬6210元,劇其中系爭工程施工架數量部分則從 6243.97 平方公尺增加至7640.77 平方公尺等情,固有原告 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可 憑,然而,被告實際施作施工架僅有6151.39 平方公尺,並 未達7640.77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且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既有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 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 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時,即有預見最後實際施作數 量可能會有與系爭合約約定數量不符之情形,及依數量差距 是否逾10% 而不同解決方式,本件數量差距既已逾10% ,自 非屬被告仍得以依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可以依合約受領工 程款之範圍,是上述之差額24萬1005元,係屬原告溢付、被 告溢領之情形,即被告就該差額24萬1005元應屬不當得利, 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理由。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際施工之施工架數量應僅 為6151.39 平方公尺,卻以實做數量7640.77 平方公尺為由 ,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於受領上開 差額24萬1005元時,即已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上開差額24萬1005 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 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 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 122 頁)可證。而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2月24日始對被告提 出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1 枚可 憑,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請 求權時效應為5 年。準此,原告於本件103 年12月24日起訴 5 年以前,即98年12月2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被告拒絕對原告履行上開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之債務, 非無理由。是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僅於自98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萬1005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起訴原係 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萬320 元,嗣於審理中擴張、減縮 聲明,至本件經被告聲請送鑑定後,始能確定返還不當得利 之金額,進而減縮其聲明,是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兩造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各分擔1/2 為合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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