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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受僱於被告,經被告 指派到中華新都大樓擔任管理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 萬9500元,於同年月19日被告因中華新都大樓管委會要 求撤換原告,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指派原告到至善天下 大樓擔任管理員,但因該大樓工作時間、條件均不符原告需 要,被告乃以原告拒絕服勤,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但被告終止不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25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 萬元等語,依據勞動關係、侵權行 為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群登公司)未曾受僱於被告,被告亦從無毀損原告名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中華新都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15日函 載稱:「受文者: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 請貴公司更換貴公司派遣至本大樓之管理員林國豐先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 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所示,原告自104 年5 月 20日至104 年6 月23日投保勞保之投保單位為群登公司,自 104 年5 月7 日起至6 月23日止提繳勞退金單位亦為群登公 司,認原告係受僱於群登公司,被告。 ㈡原告雖以被告曾與原告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可見兩造間有勞動關係云云群登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均同,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8 月21日高市勞關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載稱:「本案資方當事人原為龍群保全 股份有公司,經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人來文說明後,確認資 方當事人應變更為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僅憑誤植且事後已經高雄市政府更 正之調解會議紀錄主張兩造間有勞動關係,自無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係看被告刊登報告廣告應徵,且工作時身著被告 制服云云。惟就此被告辯稱:被告與群登公司同集團,同步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及保全服務,而被告所應徵得之工作為管 理員,而非保全員,倘係保全員始由被告僱用,如為管理員 則由群登以司僱用等語,核與現今均由保全公司配合大樓管 理維護公司提供社區大樓保全及管理服務之情形相符,非無 可取。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中華新都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15日函載稱:「受文者: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函請貴公司更換貴公司派遣至本大樓之管理員林國豐 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之雇主應係群登公司 而非被告。 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另主張被告 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侵害其名舉及工作權云云,自屬無據 。 ㈤另原告雖以不甚礙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於本院審理 中請求追加被告群登公司為被告,並為主觀訴之合併云云。 惟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54頁),且顯有妨礙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其餘各款項之規定,不能准許,並經本院當庭 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請求,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 萬1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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