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原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簡義文 訴訟代理人 簡龍言 被   告 昌忠義 被   告 旭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世懷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21時12分許,由原告駕 駛沿高雄市○○區○○路平面車道外快車道西向東直行,遭 受雇於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司之被告昌忠義於執行職務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附子車95-YE 號(下稱 被告車輛)沿過埤路同向內快車道變換至外快車道時,因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而 以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7 萬8000元,並受有折價損害10萬元等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連帶賠付維修費用7 萬3719元不爭執 ,但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既無出售,即無發生折價之損 害,原告請求此部分未發生之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雇於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司之 被告昌忠義於執行職務時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因 而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 第9 頁、第13頁、第37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 影本各1 份、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相符, 認為真實。被告昌忠義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昌忠義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而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昌忠義之僱用人,被告昌忠 義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 司應與被告昌忠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㈠原告雖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7 萬8000元云云依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維修之 費用共7 萬3719元,其中零件費用4 萬533 元、工資費用3 萬3186元。復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105 年 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證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22日,已使用5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萬4301元(第1 年 折舊值40533 ×0.369 ×( 5/12) =6,232;第1 年折舊後價 值00000-0000=34301)加上工資3 萬3186元,系爭車輛車因 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應以6 萬7487元為限(34301+33186=67487 )。 ㈡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為新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另受有價值減 損1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5 年12月30日105 高市汽商雄字第712 號函載稱:系 爭車輛倘無上開事故,市值為58萬元,而上開事故後修復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市值僅餘為48萬元,即事故前後,系爭車 輛價值減少1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為證,足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非無理由。被告雖以原告並 無出售系爭車輛,此部分係屬未發生之損害云云置辯。惟被 告上揭侵權行為既已有造成系爭車輛減少市價10萬元,此即 屬已發生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與法尚無不合,被告辯 稱該損害尚未發生,應以有轉售差額發生為要件,尚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748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880元 合計 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