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簡義文
訴訟
代理人 簡龍言
被 告 昌忠義
被 告 旭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世懷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21時12分許,由原告駕
駛沿高雄市○○區○○路平面車道外快車道西向東直行,遭
受雇於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司之被告昌忠義於執行職務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附子車95-YE 號(下稱
被告車輛)沿過埤路同向內快車道變換至外快車道時,因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而
以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7 萬8000元,並受有折價損害10萬元等語,
爰依據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連帶賠付維修費用7 萬3719元不爭執
,但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既無出售,即無發生折價之損
害,原告請求此部分未發生之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遭受雇於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司之
被告昌忠義於執行職務時之
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因
而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
第9 頁、第13頁、第37頁)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
影本各1 份、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相符,
堪認為真實。被告昌忠義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昌忠義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而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昌忠義之僱用人,被告昌忠
義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
司應與被告昌忠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經查:
㈠原告雖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7 萬8000元
云云。
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維修之
費用共7 萬3719元,其中零件費用4 萬533 元、工資費用3
萬3186元。復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105 年
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
)
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22日,已使用5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萬4301元(第1 年
折舊值40533 ×0.369 ×( 5/12) =6,232;第1 年折舊後價
值00000-0000=34301)加上工資3 萬3186元,系爭車輛車因
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應以6 萬7487元為限(34301+33186=67487 )。
㈡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為新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另受有價值減
損1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5 年12月30日105 高市汽商雄字第712 號函載稱:系
爭車輛倘無上開事故,市值為58萬元,而上開事故後修復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市值僅餘為48萬元,即事故前後,系爭車
輛價值減少1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為證,足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非無理由。被告雖以原告並
無出售系爭車輛,此部分係屬未發生之損害云云置辯。惟被
告上揭侵權行為既已有造成系爭車輛減少市價10萬元,此即
屬已發生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與法尚無不合,被告辯
稱該損害尚未發生,應以有轉售差額發生為要件,尚無理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748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880元
合計 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