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司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唯興食品有限公司、洪明雄間請求確認
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洪明雄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洪明雄於相對人唯興食品有限
公司之薪資
債權,
惟經相對人唯興食品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洪
明雄
非其員工,致該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債權
迄今仍未受
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
確認之訴,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
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
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聲請人聲請調解
乃就其對相
對人洪明雄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
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