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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司調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唯興食品有限公司、洪明雄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洪明雄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洪明雄於相對人唯興食品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相對人唯興食品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洪 明雄非其員工,致該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債權迄今仍未受 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 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 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 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聲請人聲請調解乃就其對相 對人洪明雄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 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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