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弘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康生
被 告 李天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
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
兩造原契約條
款第18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
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
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
高雄市○○區○○路○巷○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
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