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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小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弘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被   告 李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 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 款第18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 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高雄市○○區○○路○巷○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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