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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小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承逸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晁 訴訟代理人 黃彥琳 被   告 林琬珍 法定代理人 林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一○五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2 時40分許,由訴外 人林又菁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 號前,遭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五甲三路143 巷南向西左轉福德街時,因轉彎前未減速慢 行失控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 ,原告因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409元(零件 7750元、工資1 萬4659元)。又被告於事故後不主動聯絡賠 償原告,致訴外人林又菁日薪960 元,花費4 日處理上開事 故,損失3840元,訴外人黃彥琳日薪960 元,花費4 日處理 上開事故,損失3840元,合計原告受有營業損失7680元,自 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林琬珍就上開事故有過失,原告有修理 系爭車輛之必要,雖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支付修車費 用2 萬24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維修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第47頁)影本各 1 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 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13張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7頁)相符,認為真實。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 萬2409元(零件7750元、工資1 萬46 59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經查,爭車輛為9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可證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 年9 月1 日,已逾耐用年數5 年,應以原額9/10計 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775 元,加上工 資1 萬4659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 萬5434元(775+1465 9=15434 )為限。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故後不主動聯絡賠償原告,致訴外人林 又菁日薪960 元,花費4 日處理上開事故,損失3840元,訴 外人黃彥琳日薪960 元,花費4 日處理上開事故,損失3840 元,合計原告受有營業損失7680元云云查,訴外人林又 菁與黃彥琳,與原告分屬不同法律上人格,原告上揭主張, 在法律上已難認為有理由。且被告縱不願主動依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賠償原告,或被告消極不出庭調解、訴訟,致最終本 件交由法院依法裁判,亦是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 執,而依法行使其訴訟權之結果,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5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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