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承逸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于晁
訴訟代理人 黃彥琳
被 告 林琬珍
法定代理人 林世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一○五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2 時40分許,由訴外
人林又菁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 號前,遭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五甲三路143 巷南向西左轉福德街時,因轉彎前未減速慢
行失控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
,原告因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409元(零件
7750元、工資1 萬4659元)。又被告於事故後不主動聯絡賠
償原告,致訴外人林又菁日薪960 元,花費4 日處理
上開事
故,損失3840元,訴外人黃彥琳日薪960 元,花費4 日處理
上開事故,損失3840元,合計原告受有營業損失7680元,自
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林琬珍就上開事故有過失,原告有修理
系爭車輛之必要,雖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支付修車費
用2 萬240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維修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第47頁)影本各
1 份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
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13張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7頁)相符,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因
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 萬2409元(零件7750元、工資1 萬46
59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經查,爭車輛為9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
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 年9 月1 日,已逾耐用年數5 年,應以原額9/10計
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775 元,加上工
資1 萬4659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 萬5434元(775+1465
9=15434 )為限。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故後不主動聯絡賠償原告,致訴外人林
又菁日薪960 元,花費4 日處理上開事故,損失3840元,訴
外人黃彥琳日薪960 元,花費4 日處理上開事故,損失3840
元,合計原告受有營業損失7680元
云云。
惟查,訴外人林又
菁與黃彥琳,與原告分屬不同法律上人格,原告上揭主張,
在法律上已
難認為有理由。且被告縱不願主動依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賠償原告,或被告消極不出庭調解、訴訟,致最終本
件交由法院依法
裁判,亦是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
執,而依法行使其訴訟權之結果,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5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