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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小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創友春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春 被   告 衍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玟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 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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