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王婉馨
被 告 利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繼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供
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志誼之
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82 號扣押、移轉
執行
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在新臺幣(下同)67,1
25元,及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10
% 計算之
違約金暨訴訟費用1,000 元及
執行費用545 元之範
圍內,就林志誼任職於被告
期間,按月將林志誼應支領各項
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之
翌日起,將林志誼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
範圍內移轉與伊。
詎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債權,以林志誼104 年4 月至6 月、
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之勞保投保薪資各為19,273元及20
,008元計算,被告應移轉之薪資各為19,273元及66,693元,
合計為85,966元。為此,
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與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林志誼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
3 分之1 計算之薪資共計85,966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志誼之債務應由其自行分期償還處理等語置辯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
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
之104 年度司執第342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無訛。林志誼
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勞保投保單位均係被告,
104 年4 月至6 月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9,273元,自104 年
7 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有勞保查詢表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就林志誼自104 年4 月
起至105 年4 月間任職於被告,對被告於104 年4 月起至10
4 年6 月間有投保薪資19,273元、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 4
月間有投保薪資20,008元之薪資債權之事實,均未爭執(僅
爭執得否由債務人林志誼自行處理、債務人林志誼得否
分期
給付),
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而系爭執行命令
已於104 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有104 年度司執第34282 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附送達證書
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共12個月,
林志誼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共計85,966
元給付予原告【計算式:104 年4 月至104 年6 月應扣薪資
(19,273元×3 月×3 分之1 =19,273元)+104 年7 月至
105 年4 月應扣薪資(20,008元×10月×3 分之1 ≒66,6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又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自法定
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向
林志誼催討
云云,
依首揭說明,被告自104 年3 月25日領取
系爭執行命令起就林志誼任職期間之薪資即負有每月扣押各
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將之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所辯
即無理由。又被告請求分期給付部分,因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就積欠金額得分期給付之內容,
兩造亦無分期之
合意,故被
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966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