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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小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王婉馨 被   告 利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繼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志誼之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82 號扣押、移轉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在新臺幣(下同)67,1 25元,及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545 元之範 圍內,就林志誼任職於被告期間,按月將林志誼應支領各項 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之翌日起,將林志誼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 範圍內移轉與伊。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今仍未給付上開債權,以林志誼104 年4 月至6 月、 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之勞保投保薪資各為19,273元及20 ,008元計算,被告應移轉之薪資各為19,273元及66,693元, 合計為85,966元。為此,依系爭執行命令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林志誼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 3 分之1 計算之薪資共計85,966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志誼之債務應由其自行分期償還處理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 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104 年度司執第342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林志誼 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勞保投保單位均係被告, 104 年4 月至6 月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9,273元,自104 年 7 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有勞保查詢表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就林志誼自104 年4 月 起至105 年4 月間任職於被告,對被告於104 年4 月起至10 4 年6 月間有投保薪資19,273元、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 4 月間有投保薪資20,008元之薪資債權之事實,均未爭執(僅 爭執得否由債務人林志誼自行處理、債務人林志誼得否分期 給付),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系爭執行命令 已於104 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有104 年度司執第34282 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共12個月, 林志誼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共計85,966 元給付予原告【計算式:104 年4 月至104 年6 月應扣薪資 (19,273元×3 月×3 分之1 =19,273元)+104 年7 月至 105 年4 月應扣薪資(20,008元×10月×3 分之1 ≒66,6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屬有據。又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自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向 林志誼催討云云首揭說明,被告自104 年3 月25日領取 系爭執行命令起就林志誼任職期間之薪資即負有每月扣押各 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將之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所辯 即無理由。又被告請求分期給付部分,因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就積欠金額得分期給付之內容,兩造亦無分期之合意,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966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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