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劉江彩雲
原 告 劉冠妏
原 告 劉展炘
原告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劉權德
法定代理人 呂宛
諭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明
被 告 捷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宇鴻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丙○○、丁○○各新臺幣陸
仟元、捌佰元、陸仟元、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仟元、捌佰
元、陸仟元、肆仟貳佰元為原告甲○○○、戊○○、丙○○、丁
○○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連續2 個月之
期間
,在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對面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之建物進行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使用
之重型機械進行敲除工程產生甚大噪音,且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現場所測得之噪音逾噪音管制法之標準,嚴重影響原告4
人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致原告4 人均受有精神上損害,應
賠償原告4 人慰撫金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 人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
住所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顯
非居住在系爭房屋,其餘原告3 人是否於104 年7
月至9 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
縱使原告4 人有在系爭房屋起居生活,原告4 人活動之時間
亦未必與被告施工期間重疊,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間,尚
隔小港路,與中油加油站相對,不能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現
場所測得之噪音逾噪音管制法之標準,即認為系爭房屋所能
測得之噪音亦會逾噪音管制法之標準,又系爭房屋緊臨台電
變電所等設施,而小港路上往來車流量甚大,其產生之噪音
亦有可能造成原告身心受損,且原告亦應證明噪音侵入屋內
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次按,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
台上第164 號判例可為
參照。原告4 人主張受有被告
前述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4 人慰撫金等
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確已製造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
㈠查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10日14時5 分、同年月
17日10時53分、同年月24日15時24分、同年9 月1 日9 時10
分、同年月2 日9 時50分、同年月7 日10時5 分、同年月8
日9 時25分、同年月9 日9 時35分、同年月10日9 時45分、
同年月11日11時7 分,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到場進行施工噪
音檢測,檢測結果於周界外量測均能音量各為83.4、87.4、
81.9、81、81.2、87.8、92.2、83.7、86.1、88.3分貝,逾
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營建工程管制標準之72分貝(
下稱:噪音超標時間),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4513300 號函附「本市○○區○
○路○○號大樓整建工程」噪音稽查情形彙整表及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紀錄工作單、裁處書影本等件(見本
院卷第49頁至80頁)
可證,足認屬實。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於
上揭時間,到系爭工程現場,所測得之音量高達81分貝至
92.2分貝之間,已逾一般人在當時當地所可以忍受之噪音音
量,即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營建工程管制標準之72
分貝,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已製造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且其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與系爭工程間,尚
隔小港路,與中油加油站相對,且小港路上往來車流量甚大
,亦有產生之噪音
云云。
惟查,高雄市環保局於上揭時間測
得被告製造噪音之地點係在系爭工程臨台糖路之對面,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45
13300 號函附「本市○○區○○路○○號大樓整建工程」噪音
稽查情形彙整表及相關通知書、稽查紀錄工作單、裁處書
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0頁),而原告房屋係位於系爭工
程臨小港路之對面,有原告提出之地圖1 份
可稽(見本院卷
第112 頁),依此可知系爭工程距離高雄市環保局噪音測點
,與距離原告房屋,相差不遠,自可作為原告房屋所聽聞噪
音量之參考。且上揭噪音超標時間小港路上雖有往來車流量
製造噪音或有其他背景噪音,但高雄市環保局於上揭時間測
量噪音時,已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4 款背景音量之修
正等規定加以考量,並測得被告上揭施工噪音已逾背景音量
10分貝以上,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31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0534513300 號函附「本市○○區○○路○○號大
樓整建工程」噪音稽查情形彙整表及相關通知書、稽查紀錄
工作單、裁處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0頁),依此可
認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
圍之噪音者,顯是被告,
而非小港路之往來車流或其他背景
噪音。另被告辯稱其是
承攬人而非業主云云,與其製造上揭
噪音超標
一節無涉;再被告以原告4 人緊閉門窗得免於噪音
云云,此
乃誤認原告4 人居住安寧法益保障之範圍,亦即,
縱在室內,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製造噪音音量達81至82.2分貝
之間,已如前述屬實,其製造之噪音音量非小,則原告4 人
居住安寧顯已受侵害,被告以此為辯,不足採認。至於原告
4 人固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施工期
間,均製造噪音侵害原告4 人之人格法益云云。惟除上揭噪
音超標時間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
上開原告4 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外,其他時間,尚無能證明被告有因施工製造噪音且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之依據,是原告上揭主張,
除上揭噪音超標時間之範圍內有理由外,其他時間範圍之主
張,均屬無據。茲就原告4 人各自情形,詳述如下㈡所述。
㈡就原告甲○○○、戊○○、丙○○、丁○○於上揭噪音超標
時間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分述之:
①原告甲○○○係其訴訟代理人乙○○(按乙○○經本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判決獲賠慰撫金)之配偶,原告甲○○
○遷入系爭房屋為現住人口之日期為65年4 月1 日,此有原
告甲○○○之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事理,原告甲○○○與乙○○同住
在系爭房屋內共同生活乙情,當屬常情,再考之原告甲○○
○之出生年月為40年11月,年齡約為64歲,並未在外工作,
則其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在系爭房屋內,應可採信,是原告
甲○○○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受被告製造上開噪音侵害其人
格法益,應可認定。
②原告戊○○主張其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受被告製造噪音侵權
受害等語,並以其
住所地設於系爭房屋為據,被告雖以原告
戊○○之配偶、小孩都非設籍在系爭房屋,而否認原告戊○
○亦有在系爭房屋生活之情,
經查,原告戊○○之住所地即
戶籍確實在系爭房屋,此有戊○○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82頁)可證,且原告戊○○之父母分別為乙○○、甲
○○○,並非與該戶不相干之人,縱然原告戊○○已婚,其
並非必然不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故被告
前揭辯詞,尚嫌薄
弱。然查,原告戊○○係任職在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本院函詢該公司有關原告戊○○於上述日期【即104 年8 月
10日(星期一)、同年月17日(星期一)、同年月24日(星
期一)、同年9 月1 日(星期二)、同年月2 日(星期三)
、同年月7 日(星期一)、同年月8 日(星期二)、同年月
9 日(星期三)、同年月10日(星期四)、同年月11日(星
期五)】之出勤狀況,原告戊○○除了104 年9 月11日上午
11時30分才上班刷卡之外,而於104 年9 月11日有可能待在
系爭房屋內,其餘日期原告戊○○均在上午7 時21分至33分
間,已經在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上班,且至該日下午
16時32分至42分間方在公司刷卡下班,此有中鋼鋁業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函及所出勤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參以原告戊○○上下班之交通路程時間,
則除104 年9 月11日外,其餘日期應無可能待在系爭房屋內
而受噪音影響,是被告製造上開噪音侵害被告戊○○人格法
益之行為,僅有104 年9 月11日,可以認定。
③原告丙○○主張其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受被告製造噪音侵權
受害等語,並以其住所地設於系爭房屋為據,被告雖以原告
丙○○之配偶並非設籍在系爭房屋,而否認原告丙○○亦有
在系爭房屋生活之情,查原告丙○○之住所地即戶籍確實在
系爭房屋,此有丙○○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
)可證,且原告丙○○之父母分別為乙○○、甲○○○,並
非與該戶不相干之人,縱然原告丙○○已婚,其並非必然不
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且原告丙○○在該段期間懷孕,則其
有在娘家生活起居,亦與常情相符,故被告前揭辯詞,應屬
薄弱;又查,原告丙○○為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國民小學教師
,其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國民小
學教職員請假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 年12月21函
暨附件
丙○○病歷資料、出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第102 頁、第177 至180 頁)可證,則原告丙○○當時已懷
孕約6 、7 個月左右且
適逢學校放暑假,故其在系爭房屋生
活起居一情,
堪認屬實。是原告丙○○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
即104 年8 月10日14時5 分、同年月17日10時53分、同年月
24日15時24分、同年9 月1 日9 時10分、同年月2 日9 時50
分、同年月7 日10時5 分、同年月8 日9 時25分、同年月9
日9 時35分、同年月10日9 時45分、同年月11日11時7 分,
受被告製造之噪音侵害其人格法益,
堪以認定。
④原告丁○○部分:其主張當時暑假,因父親戊○○、母親呂
宛諭須上班工作而由祖父母乙○○、甲○○○照顧,其在系
爭房屋生活起居,受被告製造噪音侵權受害等語,有法定代
理人戊○○與呂宛諭具名提出聲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91頁
)為證,被告辯稱原告丁○○設籍非在系爭房屋而否認之。
然查,原告丁○○為00年00月出生,仍為學齡之兒童,本件
被告上揭噪音超標時間確實在暑假期間,且其父親戊○○、
母親呂宛諭係受薪上班族,亦有前述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及2 人之名片
可佐,再原告丁○○係乙○○、甲○○○之
孫子,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陳稱原告丁○○當時暑假而
在系爭房屋受祖父母照顧,符合一般常情,綜上,原告丁○
○前述居住系爭房屋情事,
應堪採信,故原告丁○○於上揭
噪音超標時間即104 年8 月10日14時5 分、同年月17日10時
53分、同年月24日15時24分、同年9 月1 日9 時10分、同年
月2 日9 時50分、同年月7 日10時5 分、同年月8 日9 時25
分、同年月9 日9 時35分、同年月10日9 時45分、同年月11
日11時7 分,受被告製造之噪音侵害其人格法益,堪以認定
。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理當對於噪音之防範有所警
覺,且本件經高雄市環保局多次稽查,被告仍不思改善,而
於上揭時間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之噪音者
,不法侵害原告4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致原告4 人受
有精神上痛苦,幸而原告4 人至今尚無嚴重後遺症產生(參
原告4 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66 至174 頁)
,又
參酌原告4 人於102 至103 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及被
告公司為資本額1000萬之專業營造廠及102 至103 年度所得
、財產資料
等情(參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88頁袋內),及考量
原告4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戊○○、丙○○
、丁○○請求被告賠償各6000元、800 元、6000元、42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甲○○○、戊○○、丙○○、丁○○基於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000元、800 元、6000
元、42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
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
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