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小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邱威宏 被   告 吳沁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900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2 月19 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跨越中線 行駛,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00 元之損害,又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從事業務工作,致受 有薪資6,000 元之損害,復因調解而須向公司請假2 日,受 有4,000 元之薪資損害,且因請假而未能領取全勤津貼3,00 0 元、交通津貼1,000 元及責任津貼3,000 元,合計受有22 ,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元。 二、被告則以: 修車費用伊可以負擔,但其他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 該大隊105 年5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兩造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0 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已 與行車分向線保持達0.8 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情形下,仍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後照鏡發生碰撞,顯見被告 確有於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 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受有損害此一 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 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 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其並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00 元云云,被告亦陳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願意負擔等語。然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 輛係登記為永鋒防治污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自難認系爭車 輛確屬原告所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自該公司受讓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而受有薪資損失6,000 元部分, 亦未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為證,亦難認原告主 張其確受有薪資6,000 元之損害等情屬實,而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其因 參加調解而須向公司請假2 日,受有4,000 元之薪資損害, 且因請假而未能領取全勤津貼3,000 元、交通津貼1,000 元 及責任津貼3,000 元部分,既係原告因參與調解所增加之程 序成本,應屬原告為維護其權利而須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自難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然原告既 未能證明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未證明有 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 失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亦難認原告確受有該等薪 資損害。至原告因參與調解所受損失,則屬原告維護權利之 程序成本,並非因本件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仍難請求被告 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