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邱威宏
被 告 吳沁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50,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900元,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2 月19
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跨越中線
行駛,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00
元之損害,又因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無法從事業務工作,致受
有薪資6,000 元之損害,復因調解而須向公司請假2 日,受
有4,000 元之薪資損害,且因請假而未能領取全勤津貼3,00
0 元、交通津貼1,000 元及責任津貼3,000 元,合計受有22
,90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元。
二、被告則以:
修車費用伊可以負擔,但其他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
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
該大隊105 年5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兩造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0 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已
與行車分向線保持達0.8 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情形下,仍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後照鏡發生碰撞,顯見被告
確有於會車時未保持
適當間隔之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
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
㈢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受有損害此一
權利發生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
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
原告承擔,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其並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00
元
云云,被告亦陳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願意負擔等語。然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
輛係登記為永鋒防治污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自
難認系爭車
輛確屬原告所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自該公司受讓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而受有薪資損失6,000 元部分,
亦未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為證,亦難認原告主
張其確受有薪資6,000 元之損害
等情屬實,而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其因
參加調解而須向公司請假2 日,受有4,000 元之薪資損害,
且因請假而未能領取全勤津貼3,000 元、交通津貼1,000 元
及責任津貼3,000 元部分,既係原告因參與調解所增加之程
序成本,應屬原告為維護其權利而須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自難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
四、
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然原告既
未能證明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未證明有
自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
失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亦難認原告確受有該等薪
資損害。至原告因參與調解所受損失,則屬原告維護權利之
程序成本,並非因本件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仍難請求被告
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