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鄭世彬
被 告 鄭倫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慶源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3年8月
21日19時20分許,訴外人吳慶源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灣
頭南巷口時,
適有鄭倫佑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鳳東路上,不慎撞擊係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稱事故),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71,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
吳慶源,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
前揭時、地與吳慶源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且應折舊等詞為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賓尚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賓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1張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被告鄭倫佑於到場處理員警
製作談話紀錄時,亦
自承係行○○○區○○路由東向西逆向
行駛,有
上開談話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是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逆向行駛而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行為自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
輛之費用,自得依
首揭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查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理費用
為71,600元(含工資14,200元、零件57,400元),有上開賓
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
係於98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103 年8 月21日止,已使用5 年2 月,業逾耐用年限
,是僅得請求殘價9,56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 ,即57,400元÷(5+ 1)=9,56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11,200元及烤漆費
用3,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3,767元(計
算式:9,567 元+11,200元+3,000 =23,767元),應可認
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400 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