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小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鄭世彬 被   告 鄭倫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慶源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3年8月 21日19時20分許,訴外人吳慶源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灣 頭南巷口時,適有鄭倫佑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鳳東路上,不慎撞擊係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稱事故),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71,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 吳慶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吳慶源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且應折舊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賓尚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賓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1張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被告鄭倫佑於到場處理員警 製作談話紀錄時,亦自承係行○○○區○○路由東向西逆向 行駛,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是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逆向行駛而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行為自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 輛之費用,自得依首揭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理費用 為71,600元(含工資14,200元、零件57,400元),有上開賓 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 係於98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103 年8 月21日止,已使用5 年2 月,業逾耐用年限 ,是僅得請求殘價9,56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 ,即57,400元÷(5+ 1)=9,56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11,200元及烤漆費 用3,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3,767元(計 算式:9,567 元+11,200元+3,000 =23,767元),應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400 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