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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號 原   告 皇佳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駿 被   告 洪庠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一○四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2 時40分許,停放於高 雄市○鎮區○○路○○○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公正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 ,因失控翻車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 ,原告因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3512元(含稅零 件6 萬1567元、工資及烤漆2 萬1945元),自得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 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維修發票(見本院卷第7 頁)、行車執照、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 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告因上揭失控翻車之過失,撞到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 萬3512元(含稅零件6 萬 1567元、工資及烤漆2 萬1945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爭車輛為92 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 頁)可證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1月9 日已逾耐用年 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 定為6157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2 萬 1945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 萬8102元(6157+21945= 28102 )為限。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8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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