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號
原 告 皇佳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佳駿
被 告 洪庠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一○四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2 時40分許,停放於高
雄市○鎮區○○路○○○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公正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
,因失控翻車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
,原告因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3512元(含稅零
件6 萬1567元、工資及烤漆2 萬1945元),自得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 萬35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維修發票(見本院卷第7 頁)、行車執照、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影本各1 份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
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
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
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告因
上揭失控翻車之過失,撞到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 萬3512元(含稅零件6 萬
1567元、工資及烤漆2 萬1945元),依
上開說明,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爭車輛為92
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
頁)
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1月9 日已逾耐用年
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
定為6157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2 萬
1945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 萬8102元(6157+21945=
28102 )為限。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8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
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