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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小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海運運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鄭亨彥 被   告 鎮億國際動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運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以新臺幣4 萬9379元, 向被告承攬運送從高雄港(Kaohsiung )到胡志明港(Ho Chi Minh)之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並轉交由訴外人 DIFS LOGISTICS CO . ,LTD簽發編號為KHHSGN0000000 之載 貨證券,系爭貨物已運抵目的地並經受領,但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仍拒不給付上開費用等語,爰依據兩造承攬運送契 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 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第582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對帳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見本院 卷第4 頁至第6 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之請求,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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