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鄭亨彥
被 告 鎮億國際動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飛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運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以新臺幣4 萬9379元,
向被告
承攬運送從高雄港(Kaohsiung )到胡志明港(Ho
Chi Minh)之貨物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並轉交由訴外人
DIFS LOGISTICS CO . ,LTD簽發編號為KHHSGN0000000 之載
貨證券,系爭貨物已運抵目的地並經受領,但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仍拒不給付
上開費用等語,爰依據
兩造承攬運送契
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
規定外,
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
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
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民法第660 條、第582 條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對帳單、
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見本院
卷第4 頁至第6 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之請求,
非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
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