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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小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展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陽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之高雄市○○○路○○巷○○號水電工 程,雙方約定應依完工進度付款,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向被告 請求,被告尚有3 萬4600元之工程款,尚未支付等語,爰依 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債權人間之 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原告公司報價單4 張、請款單1 張影本為證,被告雖以異議 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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