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展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陽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之高雄市○○○路○○巷○○號水電工
程,雙方約定應依完工進度付款,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向被告
請求,被告尚有3 萬4600元之工程款,尚未支付等語,爰依
據
兩造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辯稱
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之
尚有糾葛
云云。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原告公司報價單4 張、請款單1 張影本為證,被告雖以異議
狀辯稱其與
債權人間尚有糾葛,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