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33號
原 告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邱美琇
被 告 昱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輝
訴訟代理人 陳鼎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14元(計算式:13121 元+8417 元+28476元
=50014 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
期間,經被告具狀
抗辯其中設定程式費用4000
元、及折讓金額扣除34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原告因而具狀縮減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9元(計算式:50014 元-4000
元-3495元=42519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起陸續委由原告施
作「印刷電路板檢測」作業,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受
領,
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4 萬2519元遲不給付,原
告屢為催告而被告竟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9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本件原告所提104 年8 、9 、10月份帳款,其中8 月份請款
金額須扣除4000元、9 月份請款金額須扣除3495元(按原告
已具狀縮減此部分聲明,如前述),至10月份帳款無誤,然
當初原告與被告所談之報價與檢驗規範,原告事後以無法依
照被告檢驗規範及被告問題板過多為原因影響原告生產速度
,要求被告修改基本價為進板基本價4000元,退板再進板無
論數量多少皆須基本價4000元,迫使被告須另尋他廠製作,
才會產生額外的程式設定費用,被告認為在新廠商一年內製
作所產生的程式設定費計算共額外產生程式設定費,應由原
告全數吸收負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
兩造對於其間確有於103 年12月26日成立「印刷電路板檢
測」作業
承攬契約,且被告已受領該契約承作之印刷電路板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對帳單、被告
公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報價單等
件(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8 頁、本院卷第30至39頁)
可證,
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定規範完成工作,被告卻尚欠4 萬2519元
報酬未給付原告,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案之爭點為:原
告是否係依照兩造之約定內容完成印刷電路板檢測作業工作
?查原告公司就
系爭印刷電路板檢測作業之報價單已載明:
「以上報價單之單價只針對每PNL 之板子真實缺點數在15點
以下,如果真實點超過15點以上,則價格另議之。」且此報
價單客戶確認欄位有被告公司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
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內容係
以每PNL 之板子真實缺點數在15點以下為規範,應可認定屬
實。惟前述約定規範內容「每PNL 之板子真實缺點數在15點
以下」在實際施作時,卻未符合,則因此產生之費用,當由
兩造另行議價,然兩造並未就另行之議價達成
合意,此由被
告以電子郵件指摘原告:新增基本價NTD4000 與重新檢測基
本費NTD4000 問題,改變接單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可證,則既然兩造並未就前述板子問題重新合意議價,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仍以前開報價單及備註欄之規範為據,準此,
被告將板子轉由另廠處理所衍生費用,此
乃被告片面所為,
無從認定此項費用須由原告負擔。至被告雖提出其通知原告
之電子郵件及轉由另廠處理之請款明細表,然此僅能證明被
告有轉由另廠處理並衍生費用,且有將此事通知原告而已(
見本院卷第42至54頁電子郵件及請款單),並無從以此課以
原告何種費用負擔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依約完成工作並經
被告受領,應屬有據,是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4 萬25
19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2,519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民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