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巫傅麗香
訴訟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喬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旭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
具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9萬1,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 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500 元。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