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號
原 告 盈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琇琪
訴訟代理人 劉盈仁
被 告 郭文慶即益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李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訂有工程
承攬合
約,約定工程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0,547 元,依
約被告應按3 期分別給付工程款,
上開工程伊已施作完成且
驗收無誤。被告應給付伊之工程尾款總計為272,805 元,扣
抵被告已交付之237,805 元,尚餘35,000元未為給付,
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辯稱該項債務
非如
債權人之指述
云云。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詳細
表、請款明細、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29537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
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