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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號 原   告 盈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琇琪 訴訟代理人 劉盈仁 被   告 郭文慶即益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李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訂有工程承攬合 約,約定工程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0,547 元,依 約被告應按3 期分別給付工程款,上開工程伊已施作完成且 驗收無誤。被告應給付伊之工程尾款總計為272,805 元,扣 抵被告已交付之237,805 元,尚餘35,000元未為給付,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辯稱該項債務非如債權人之指述云云。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詳細 表、請款明細、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29537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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