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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小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5號 原   告 聯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錦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鶴       王木川       宋軒樓 被   告 陳鳳昭即東聯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自民國97年4 月3 日即開始為買賣商品交易,合作方式 係被告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訂購數宗商品,原告接單製作出貨 三聯單後於1 至2 日內將所訂購之商品送至被告營業處所, 同時將出貨三聯單中第二聯由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簽名,雙 方並約定月結30日支付款項。原告收受款項後,再將第二聯 給予被告收執,以表示雙方完成交易。被告於103 年12月向 原告訂購50箱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850ML 」,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4,750元,由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出貨。又 於104 年1 月向原告訂購「麥格黑啤酒355ML 」2 組與「可 樂娜啤酒355ML 」12瓶,共計925 元,由原告於104 年1 月 9 日出貨,並均經被告履行輔助人簽收為憑。惟於月結30日 後,被告僅於104 年4 月9 日支付175 元,其餘款項尚未支 付。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若罔 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資料、統一發票、出貨 傳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原告主張之商品,並經原告 交付商品而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被告即應負有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貨款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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