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5號
原 告 聯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錦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鶴
王木川
宋軒樓
被 告 陳鳳昭即東聯商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自民國97年4 月3 日即開始為買賣商品交易,合作方式
係被告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訂購數宗商品,原告接單製作出貨
三聯單後於1 至2 日內將所訂購之商品送至被告營業處所,
同時將出貨三聯單中第二聯由被告或其履行
輔助人簽名,雙
方並約定月結30日支付款項。原告收受款項後,再將第二聯
給予被告收執,以表示雙方完成交易。被告於103 年12月向
原告訂購50箱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850ML 」,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4,750元,由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出貨。又
於104 年1 月向原告訂購「麥格黑啤酒355ML 」2 組與「可
樂娜啤酒355ML 」12瓶,共計925 元,由原告於104 年1 月
9 日出貨,並均經被告履行輔助人簽收為憑。
惟於月結30日
後,被告僅於104 年4 月9 日支付175 元,其餘款項尚未支
付。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若罔
聞,
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資料、統一發票、出貨
傳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其已
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原告主張之商品,並經原告
交付商品而由被告之
受僱人簽收,被告即應負有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貨款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