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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小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6號 原   告 建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勝 被   告 王大衛即翰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大衛為翰衛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係因發生 貨款跳票,經凱馳清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馳公司) 停止供貨予被告,被告透過凱馳公司之業務經理林士傑接 洽,而向原告購買德國凱馳清洗機1 批(型號K2.150 ,五 台及型號HD9 ╱18,一台。下稱系爭貨物),合計貨款為 新臺幣(下同)60,330元,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及 同年10月15日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然經原告向被告催 討上開貨款,被告未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貨物之交易對象乃為乃凱馳公司,此由 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簽收單均為凱馳公司之出貨簽收單可證, 其上備註欄「3456建東」,應係事後所填載,並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縱凱馳公司係向原告調取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則 原告亦應向凱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非向被告請求。另原 告提出之凱馳公司維修需求回覆函,益證被告係向凱馳公司 購買機器,因此機器之瑕疵及維修亦由凱馳公司負責處理, 內容毫無提及原告,顯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係存在被告與凱 馳公司之間,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買受系爭貨物,金額合計60,330元,迄尚未支付。 四、本件之爭點: 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被告交易之對象是否 為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具給付價金 之義務。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50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伊就系爭貨物之交易對象乃為乃凱馳公司,此由 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簽收單均為凱馳公司之出貨簽收單可證, 其上備註欄「3456建東」,應係事後所填載,並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縱凱馳公司係向原告調取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則 原告亦應向凱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非向被告請求云云。 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簽收單雖均為標有凱馳公司字樣(見本 院卷第4 至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證人林士傑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凱馳公司高雄分公司的業務經理,兩造 伊都認識、都是凱馳公司的經銷商,原告與被告間有調貨的 業務往來,院卷第4 頁出貨簽收單是104 年9 月30日,因為 被告從104 年2 月起經凱馳公司停止交易,被告與凱馳公司 已經沒有辦法簽帳,被告公司就委託伊個人去跟其他廠商調 貨,一共有三家,原告公司是其中一家,. . . ,所以這個 貨品是被告委託伊去跟原告調貨,原告有出貨給被告,貨款 是由被告要付給原告公司,另一張104 年10月的簽收單,也 是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參以被告亦稱 本件系爭貨物交易均係經由證人林士傑為之(見本院卷第14 2 至143 頁),則證人林士傑為接洽兩造本件系爭貨物交易 之人,其就本件系爭貨物交易過程自知悉甚詳,應認定。 復觀之證人林士傑就系爭貨物交易對象乙節證稱:「(問: 有無跟被告講說這些貨是哪間公司出給他的?)答:有。」 、「(問:為何出貨簽收單用的是凱馳的出貨單?)答:這 是臨時的權宜之計。因為我們並沒有原告公司的出貨單,我 們只有凱馳公司的出貨單,純粹只是為了送貨及對帳使用。 」、「(問:證人前次庭期曾經稱被告委託你個人去向其他 經銷商調貨,何謂調貨?)答:調貨的意思就是說被告的企 業社沒有辦法在公司裡面跟公司作交易,被告請我去跟原告 公司借貨,所謂的借貨是指翰衛公司跟建東公司買。」、「 (問:公司都已經不跟被告往來的,為什麼還要去調貨?) 答:因為那時候被告公司跟我私下的交情還不錯,另外一方 面也是要幫我們自己衝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 99頁),核與原告陳稱:雙方都委託林士傑,林士傑要賺業 績,就是由他出面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相符,衡以證人林士傑任職於凱馳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有 因業績考量而媒介兩造交易並代為送貨、對帳,並於媒介兩 造交易系爭貨物時,使用標有凱馳公司字樣之出貨簽收單, 均無違常情,此亦與本件系爭貨物之出貨簽收單之備註欄分 別標示有「3456建東」、「建東調. 先取1 台」字樣相吻合 ,是證人林士傑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屬實,至被告空言前開出 貨簽收單之備註欄「3456建東」字樣係事後所填載,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復與證人林士傑之證詞不符,不足採認。再佐 以凱馳公司於104 年3 月3 日經銀行通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 票,即未有與被告任何交易紀錄,此有凱馳公司回覆函及函 附交易明細、維修需求回覆函、銷貨單、應收貨款明細、退 票/ 逾期帳款催收通知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93頁 ),則凱馳公司自104 年3 月3 日起即不再與被告交易,堪 可認定屬實。準此,證人林士傑從中媒介被告與原告交易, 雖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非兩造直接為之,然於透過證人林士傑 媒介而意思表示一致時仍為成立,是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 成立且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向凱馳公司購 買,而非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凱馳公司維修回覆函內容,可證明 被告係向凱馳公司購買機器,因此機器之瑕疵及維修亦由凱 馳公司負責處理,內容毫無提及原告,顯見系爭貨物買賣契 約係存在被告與凱馳公司之間,與原告無關云云。然細觀凱 馳公司維修需求回覆函之內容,載明:「致翰衛企業社王大 衛先生. . . 說明6 . . . 根據本公司高雄分公司同仁表示 ,貴公司經由其他同業持續提出機器的維修保養服務之需求 ,而本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維修部同仁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 亦儘可能提供對產品的維修保養服務。」(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等語,則凱馳公司乃表明被告係透過其他同業提出維 修保養之需求,且凱馳公司乃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儘可能提 供對產品的維修保養服務而已,是被告前揭辯詞,應有誤認 ,無足採認。 ㈢綜前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乃係存於兩造之間,而 該等交易金額合計60,330元,被告迄未支付,且該等價金均 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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