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787元及其中2 萬9275元自民
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中,擴張及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孔辰宏在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3 月29日
分別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玄字第37082 號扣押、移轉命令,
原告業分別於102 年3 月20日、4 月9 日受送達該扣押、移
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2 年3 月20日、4 月9 日分別受寄
存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
異議,
惟被告至今仍拒絕
執行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
前
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
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
㈠訴外人孔辰宏積欠原告2 萬9787元及其中2 萬9275元自94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利息,並應
賠償原告
督促程序費用,經原告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
11月2 日花院能98司執禮9912字第021090號
債權憑證,嗣原
告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2 年3 月18日、3 月29日分別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玄字
第37082 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上開原告聲請執行之
債權及執行費用247 元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孔辰宏每月應
領各項薪津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
1/3 ,並自即日將上開扣押令命
所載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
業分別於102 年3 月20日、4 月9 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
令,而被告亦已於102 年3 月20日、4 月9 日分別受寄存送
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
扣薪交付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執行命令影本(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37082 號卷,核閱
無訛,足以認定。
㈡訴外人孔辰宏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受
雇於被告,每月薪資2 萬1900元等情,有訴外人孔辰宏勞保
就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將102 年4 月份至103 年1 月份止,
共10個月,每月應領各項薪津2 萬1900元之1/3 ,及103 年
2 月份應領薪津2 萬1900元其中4370元,以上共7 萬7370元
(21900/3*10+4370=77370 )給付原告,自非無據。
㈢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
原告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1 項,非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