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國豐
代 理 人 王建元
律師
相 對 人 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
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104 年2 月24日
修訂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現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
,屬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之無資
力者,而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有審查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此外
,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