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松樺
法定
代理人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陳翰璋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啟熒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盧秀蕊
相 對 人 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向
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
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105 年6 月2 日第00
00000-D-043 號法律扶助案件審查表、聲請人之高雄市鳳山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復
觀諸聲請人
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