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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松樺 法定代理人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陳翰璋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啟熒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盧秀蕊 相 對 人 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向 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105 年6 月2 日第00 00000-D-043 號法律扶助案件審查表、聲請人之高雄市鳳山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復觀諸聲請人 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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