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國豐
訴訟
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相 對 人 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等情,有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聲請人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
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