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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相 對 人 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聲請人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 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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