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景星
法定
代理人 蔡妙容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昕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永璿
人
相 對 人 韓志明
上列
當事人與昕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本院105 年度鳳補字第701 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高雄市林園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又
本件聲請人為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
就其受有職業災害部分,
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為證,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
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