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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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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方貞文 相 對 人 世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錫銘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基金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依法申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一案,經該會審查後,係以「聲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 勞委會委託專案」為由,適用勞委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 案」通過審查,而准予對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之扶助等情 ,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 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且依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人(個人)資格審查詢問表內資料顯示,聲請人為養樂 多公司送貨員仍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22,201元之薪資, 103 年有薪資所得與營利收入每月約40,344元,股票股數存 摺有24,500股,存款有407,075 元,及名下有房屋2 筆、土 地1 筆等情,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金額為446,40 2 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850 元,此與上開聲請人收入 相較,繳納訴訟費用尚不足以使聲請人之生活因而發生困窘 ,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能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原因,是尚 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件依調查 結果,聲請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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