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方貞文
相 對 人 世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錫銘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基金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依法申請訴訟救助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一案,經該會審查後,係以「聲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
勞委會委託專案」為由,
適用勞委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
案」通過審查,而准予對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之扶助
等情
,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資料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
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且依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人(個人)資格審查詢問表內資料顯示,聲請人為養樂
多公司送貨員仍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22,201元之薪資,
103 年有薪資所得與營利收入每月約40,344元,股票股數存
摺有24,500股,存款有407,075 元,及名下有房屋2 筆、土
地1 筆等情,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金額為446,40
2 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850 元,此與
上開聲請人收入
相較,繳納訴訟費用尚不足以使聲請人之生活因而發生困窘
,足認聲請人並
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能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原因,是尚
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件依調查
結果,聲請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