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蔡清和
訴訟
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林則希
被 告 林信維
訴訟代理人 鍾畯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中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水管路口因紅燈暫停後,綠燈
後起步經過鳳仁路電桿仁大幹4 號前時,見有數部大貨車停
放於該路口網狀區域等待左轉,原告依原有車速時速約30公
里欲通過路口時,忽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鳳仁路南往北行駛,並自待轉之大貨車間隙竄出
左轉,致原告無從反應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及被
告車輛車頭均受損。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工資新臺幣
(下同)55,100元及零件239,710 元,總計294,810 元之修
復費用。又因原告從事金屬鑄造工作,因業務需要必須於高
雄市鄰近縣市往返奔波,無法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維修
期
間支出租車費用45,000元。另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分別支出3,000 元、2,000 元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4,8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殘值僅有180,000 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
不應由被告負擔。此外,租車費用及鑑定費用均
非被告所應
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另
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事故資料,有該大隊以105
年1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兩造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視線遭前
方待轉車輛遮蔽之情形下,疏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輛靠近即
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堪認被
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294,
81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39,710 元、工資為55,100元,有
原告提出之奇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證(見本
院卷第14至16頁),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經查,系爭
小客車係於88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
參,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6 月2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15年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
限約10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23,971元(計算式
:239,710 ×0.1 =23,971),再加上
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
55,100元,總必要修繕費用金額應為79,071元(23,971+55
,100=79,071)。
㈣又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時無法使用車輛,需另行租用車輛使
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4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小客車
租賃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亦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上開費用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租車
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云云,然上開租車費用既係因被告過失
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
所有權所生使用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
空言否認應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及覆
議費用2,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部分。因交通事故鑑定係在
釐清兩造事故責任,
尚非屬確認原告所受損害之
必要費用,
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規定無非係因無
號誌交叉路口並無號誌管制,車輛行向較為複雜而易發生事
故,故特設有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件事
故亦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部分。經查,本件兩造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均陳稱當時另有車輛於被告車輛前方
待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然原告車輛既係
行駛於中間車道,縱對向另有貨車待轉,於該車尚未實際進
行轉彎前,其仍位於對向車道,原告視線受阻之程度應屬有
限。且為避免該待轉車輛逕行轉彎,亦應減速慢行通過路口
。而依本件事故車損情形,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均有相當程度
之毀損,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交通員警洪韻堯亦於本院證稱
:當時現場就覺得撞擊力道蠻大的,車頭部分毀損嚴重,輕
微擦撞不可能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依現場照
片顯示,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復遭原告車輛扯離而懸掛於原
告車輛撞擊位置,顯見原告車輛撞擊時確未減速慢行,方得
有如此之撞擊力道。是被告雖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
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本件經原告申請送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
酌兩造間過失對事故發生之影響力及交通路權之歸屬,認被
告與原告就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 比2 。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071 元(計算式:79,071+
45,000=124,071 ),依前開規定,應依過失比例減輕為99
,257元(計算式:124,071 0.8 =99,257,角以下四捨五
入)。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
害經就零件部分折舊計算,並依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99,257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
求被告給付9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