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方貞文
訴訟
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被 告 世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錫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
以裁定命原告如
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確定,則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固併為聲請訴訟救助
在案(本院105 年度鳳救字第4 號),
惟該訴訟救助案件業
於105 年1 月25日經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2 月15日確
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