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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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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方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世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 以裁定命原告如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確定,則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固併為聲請訴訟救助 在案(本院105 年度鳳救字第4 號),惟該訴訟救助案件業 於105 年1 月25日經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2 月15日確 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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