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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雪杏 訴訟代理人 郭香伶 被   告 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峰 被   告 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 生活館負擔,餘由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15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因而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發票日104 年7 月 31日,票號U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991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 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而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 活館,亦於99年7 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原告所代理之 西莎、寶路、偉嘉等寵物用品,原告已交付商品,但被告積 欠價金10萬2667元,經原告催討,至今仍未給付等語,爰依 票據、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54 條、第 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發票、折讓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 上開票據法、民法之規定,對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請求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基於票據、買賣關係,對被告永豐魚寵物 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請求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660元 合計 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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