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雪杏
訴訟代理人 郭香伶
被 告 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峰
被 告 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
生活館負擔,餘由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15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因而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發票日104 年7 月
31日,票號U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991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
為付款提示,竟遭
退票。而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
活館,亦於99年7 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原告所代理之
西莎、寶路、偉嘉等寵物用品,原告已交付商品,但被告積
欠價金10萬2667元,經原告催討,至今仍未給付等語,爰依
票據、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
準用
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54 條、第
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發票、折讓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
上開票據法、民法之規定,對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請求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非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各基於票據、買賣關係,對被告永豐魚寵物
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請求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660元
合計 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