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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蔡智全 被   告 長虹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休 訴訟代理人 潘其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00 元,利息部分不請 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緣於100 年10月間被告長虹公司參加傢俱展售會,被告於展 售會現場置放金鋼納木料之木桌以為展售(見證一照片), 原告在參觀展售會時,見被告所展售的木桌木紋清晰,經被 告之銷售人員潘其前介紹所展售的木桌乃屬金鋼納木料之木 料,原告甚為喜愛該木紋,乃要求訂製相同木料之木桌乙張 ,即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長虹公司購買金鋼納木紋之大桌( 桌面尺寸為180 公分*90 公分*50 公分、厚度為8.5 公分) 乙張,顏色為胡桃色,註記『白邊不要、呈現木紋』,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先行交付訂金5 萬元,並約 定於101 年4 月份交貨(下稱系爭契約),此有估價單可證 。後因故,兩造再協商於102 年9 月間交貨,而被告明知原 告所訂製的係胡桃色金鋼納木料之木桌,被告所交付之木桌 竟除桌子顏色與原告所要求不同外,其木紋顯與展售會現場 所展示的不同,顯非原告所購買之金鋼納木料木桌,經原告 反應後,被告雖稱願改換一張木桌予原告,但被告明知所餘 的木料皆為水心板材質及皆有白邊,根本不能做木桌之原料 及不符合原告的要求,竟欺原告不懂木料,故意將此事項穩 匿未告知原告,任由原告在無知之情形下,竟選擇水心板材 質及有白邊的木材以為木桌之木料(此為原告蔡智全事後方 知悉)。在被告於103 年3 月份交付木桌予原告時,被告所 交付木桌之顏色除仍為深胡桃色,非原告所要求之淺胡桃顏 色外(原告懷疑此顏色實為掩飾木桌的以下瑕疵),木桌紋 路亦非原告所預購之木紋紋路,蓋原告所欲購買的木桌木紋 應是『粗、大、明顯』,被告所交付的為『細、小、不明顯 』。後經原告再度反應後要求為以下的修改:1.將木桌顏色 更改至原告要求之淺胡桃色、2.桌腳降低5 公分,被告乃將 交付予原告之木桌收回修改,並向原告收取5 千元修改費用 ,直至103 年7 月份再將修改後之木桌(下稱系爭木桌)交 付予原告。怎知,再木桌顏色從深胡桃色改為淺胡桃色後, 原告再發現以下瑕疵:1.原告在購買時有『白邊不要、呈現 木紋』之要求,而所謂『白邊』即為靠近樹幹的部份,且為 樹木成長的重要環節,為樹木活的細胞組織,需要輸送養分 ,自然也留下很多菌類或蟲類喜歡的食物,且通常其密度較 小,蛀蟲易為啃食,在台灣是不能採有白邊的木材作為傢俱 ,此應身為木製傢俱販賣者所知之甚詳,白邊不要即是不要 韌皮,亦言之,整個木桌應呈現完整木紋,怎知被告所交付 之木桌在前後側仍有白邊,且尚有20.5*2.4公分即9.7*2.2 公分的二處補丁,此有照片可證(證三)。2.木桌的左右兩 側竟有裂痕,裂痕寬度可置入3 張信用卡,同有照片可稽( 證四)(後續更是擴張到可置放5 張信用卡,請參證九)。 3.因桌面為水心板關係,造成扭曲、變形、翹起、及不平穩 搖晃現象,致使無法使用,並有蟲蛀聲,此皆有語音檔可證 (證五)。原告再三向被告反應上開情形,被告皆置若罔聞 ,原告只先於103 年9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申請調解,此有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書函可證(證六 ),惟被告皆未能妥善解決問題,原告再於103 年11月間向 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主張退貨還款,同有會議紀錄可證 (證七),被告仍是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 年12月24日以 高雄鼎泰郵局第337 號存證信函發函解除雙方的契約關係, 此有存證信函可證(證八)。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 條分別訂有明文。 未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同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交付的系爭木桌確實有上開所述『白邊』、『 水心板』、『補丁』及『蟲蛀』之瑕疵,殆無疑問,顯見被 告是以低價品以高價賣予原告,被告之惡意,彰彰甚明。且 在原告為解除契約後,被告所交付的木桌已是翹起、搖晃不 堪使用、側邊裂痕寬度現可置放5 張信用卡及桌面有裂痕之 嚴重情形,同有照片可稽(證九),被告所交付的木桌已是 有減少其價值的瑕疵,且與木桌的使用有至關重要的關係, 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自依法有據,而解除契約後,原告請求被 告將所給付的款項返還之,當屬有理。綜上所陳,原告爰引 民法259 條、第35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 元。 乙、被告則以: 當初原告是到公司挑選材料,原告指定材料要被告作加工, 被告當然不能更換客人的指定。倘認為本件產品當初如果有 問題,在交貨的第一時間要馬上提出,不能事後過了一年多 才提出。原木的東西本身有熱漲冷縮的問題,原告當初說產 品有問題,被告有要做售後服務。客制化的東西不能不滿意 就要求退貨等語。並具狀稱:本件成交買賣後由原告提供設 計圖,板材由原告到廠自行選材確認簽名後製作,製作完成 後指定時間送貨,貨物送達,原告確認紋路不是很滿意,公 司基於服務客戶答應原告重選板材,原告本人親自到廠重選 確認材料,再次重新製作完成。製作完成送達無誤當下也收 了尾款,事經幾個月後,原告來電給本公司要求當初購買的 商品要變更設計(改高度、改顏色、改面板)當初設計圖面 板是船型造型,原告要求改為平面且不能傷到面板。因技術 面有難度,與原告溝通後面板維持船型原狀,當下確認無誤 後也收了當初說好的修改費用5,000 元整。貨品修改送完後 ,沒幾天就開始產生一堆問題,產生今日訴訟,以被告公司 認為原設計有問題應不符合使用,故意刁難想退貨!如果立 場對換,您認為如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23日向被告購買金鋼納大桌 (桌面尺寸為180 公分*90 公分*50 公分、厚度為8.5 公分 )乙張,註記『白邊不要、呈現木紋』,價款為20萬元,原 告已交付訂金5 萬元,原約定於101 年4 月份交貨,後因故 ,兩造協商於102 年9 月間交貨(下稱第一次交貨)之事實 ,嗣被告於102 年9 月間第一次交貨木桌已由被告取回,兩 造並合意原告重選板材、被告再次重新製作原告所訂製之木 桌,嗣於103 年3 月間,被告將製作完成之木桌再次交付原 告(下稱第二次交貨),復經兩造合意就第二次交貨木桌, 由原告支付5,000 元由被告再為下述修改:「1.將木桌顏色 更改至原告要求之淺胡桃色、2.桌腳降低5 公分。」,直至 103 年7 月份,被告將修改後之木桌即系爭木桌交付予原告 ,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契約價金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 陳述一致,並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1 紙可證,堪信 屬實。 二、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木桌仍具有瑕疵,原告並已 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其交付之價金20萬元及5,000 元修改 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 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返還20萬元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復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次按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 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 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被告第三次交貨木桌經兩造合意選定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 公會為鑑定,經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於105 年11月25日 派員前往原告住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木桌為斑 馬木原木材質,非為水心板。(二)桌面平坦沒有變形。( 三)桌邊兩邊有接近白邊現象。(四)接近白邊現象,有一 邊有10幾孔蛀蟲。(五)桌邊年輪邊有裂縫。」之事實,有 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1月30日高市家具祥字第08 2 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可證,則系爭木桌並非「水心板 材」甚明,原告就此板材質料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而被告就此鑑定結果雖不爭執,然辯稱:接近白邊並非白 邊,鑑定結果並未稱有白邊等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細觀兩造系爭契約明定:「白邊不要 、呈現木紋」之特約甚明,參以被告係在傢俱展售會場置放 金鋼納木料之木桌展示,而由現場銷售人員介紹予原告,並 進而締結本件購製木桌之契約,則殊難想像兩造締結系爭契 約時,就製成之木桌兩造排除製成之木桌有「白邊」之情形 ,但可以容許製成之木桌有「接近白邊」之情形,顯見兩造 締約時之真意顯排除製成之木桌有「白邊」或「接近白邊」 情形,方符合當事人真意。被告雖辯稱:本件成交買賣後由 原告提供設計圖,板材由原告到廠自行選材確認簽名後製作 ,製作完成後指定時間送貨,客制化的東西不能不滿意就要 求退貨云云,然本件系爭契約締結時本即包含選材、製作及 成品交付之內容,此為兩造締約時所知悉,雖本件交易歷經 3 次交貨過程,然兩造系爭契約就製成之木桌排除「白邊」 或「接近白邊」之意思,應甚為明確,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解 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木桌既不合於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之約 定,已欠缺給付應有之品質,顯係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其 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理。 3、至被告辯稱:貨品修改送完後,沒幾天就開始產生一堆問題 ,產生今日訴訟,以被告公司認為原設計有問題應不符合使 用,故意刁難想退貨云云,然此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 倘若如此,何以原告於被告第二次交付木桌時,又與被告締 結修改第二次交付木桌之契約,並再支付5,000 元之報酬予 被告?足見被告所辯,僅係猜測,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即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將自原告處 受領之系爭契約價金20萬元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返還5,000元修改費部分: 按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則 本件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雙方互負返還義務者乃「系爭木桌 」與「價金20萬元」。至於原告另交付5,000 元予被告之事 實,此費用經原告陳稱乃其要求被告就第二次交付木桌為: 「1.將木桌顏色更改至原告要求之淺胡桃色、2.桌腳降低5 公分。」之修改費用,則此項費用並非系爭契約之對價甚明 ,而係兩造另行約定修改第二次交付木桌之費用。而被告已 完成原告要求修改之處,並將修改完成之系爭木桌交付原告 ,則被告已履行此另行締結之修改契約,原告自負有給付該 修改契約之報酬5,000 元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契約 亦經解除,被告應返還5,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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