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蔡智全
被 告 長虹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錦休
訴訟代理人 潘其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
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00 元,利息部分不請
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緣於100 年10月間被告長虹公司參加傢俱展售會,被告於展
售會現場置放金鋼納木料之木桌以為展售(見證一照片),
原告在參觀展售會時,見被告所展售的木桌木紋清晰,經被
告之銷售人員潘其前介紹所展售的木桌
乃屬金鋼納木料之木
料,原告甚為喜愛該木紋,乃要求訂製相同木料之木桌乙張
,即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長虹公司購買金鋼納木紋之大桌(
桌面尺寸為180 公分*90 公分*50 公分、厚度為8.5 公分)
乙張,顏色為胡桃色,註記『白邊不要、呈現木紋』,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先行交付訂金5 萬元,並約
定於101 年4 月份交貨(下稱
系爭契約),此有估價單
可證
。後因故,
兩造再協商於102 年9 月間交貨,而被告明知原
告所訂製的係胡桃色金鋼納木料之木桌,被告所交付之木桌
竟除桌子顏色與原告所要求不同外,其木紋顯與展售會現場
所展示的不同,顯
非原告所購買之金鋼納木料木桌,經原告
反應後,被告雖稱願改換一張木桌予原告,但被告明知所餘
的木料皆為水心板材質及皆有白邊,根本不能做木桌之原料
及不符合原告的要求,竟欺原告不懂木料,故意將此事項穩
匿未告知原告,任由原告在無知之情形下,竟選擇水心板材
質及有白邊的木材以為木桌之木料(此為原告蔡智全事後方
知悉)。在被告於103 年3 月份交付木桌予原告時,被告所
交付木桌之顏色除仍為深胡桃色,非原告所要求之淺胡桃顏
色外(原告懷疑此顏色實為掩飾木桌的以下瑕疵),木桌紋
路亦非原告所預購之木紋紋路,蓋原告所欲購買的木桌木紋
應是『粗、大、明顯』,被告所交付的為『細、小、不明顯
』。後經原告再度反應後要求為以下的修改:1.將木桌顏色
更改至原告要求之淺胡桃色、2.桌腳降低5 公分,被告乃將
交付予原告之木桌收回修改,並向原告收取5 千元修改費用
,直至103 年7 月份再將修改後之木桌(下稱系爭木桌)交
付予原告。怎知,再木桌顏色從深胡桃色改為淺胡桃色後,
原告再發現以下瑕疵:1.原告在購買時有『白邊不要、呈現
木紋』之要求,而所謂『白邊』即為靠近樹幹的部份,且為
樹木成長的重要環節,為樹木活的細胞組織,需要輸送養分
,自然也留下很多菌類或蟲類喜歡的食物,且通常其密度較
小,蛀蟲易為啃食,在台灣是不能採有白邊的木材作為傢俱
,此應身為木製傢俱販賣者所知之甚詳,白邊不要即是不要
韌皮,亦言之,整個木桌應呈現完整木紋,怎知被告所交付
之木桌在前後側仍有白邊,且尚有20.5*2.4公分即9.7*2.2
公分的二處補丁,此有照片可證(證三)。2.木桌的左右兩
側竟有裂痕,裂痕寬度可置入3 張信用卡,同有照片
可稽(
證四)(後續更是擴張到可置放5 張信用卡,請參證九)。
3.因桌面為水心板關係,造成扭曲、變形、翹起、及不平穩
搖晃現象,致使無法使用,並有蟲蛀聲,此皆有語音檔可證
(證五)。原告再三向被告反應
上開情形,被告皆置若罔聞
,原告只先於103 年9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
消費者服務中心
申請調解,此有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書函可證(證六
),
惟被告皆未能妥善解決問題,原告再於103 年11月間向
高雄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室主張退貨還款,同有會議紀錄可證
(證七),被告仍是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 年12月24日以
高雄鼎泰郵局第337 號
存證信函發函解除雙方的契約關係,
此有存證信函可證(證八)。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 條分別訂有明文。
未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同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交付的系爭木桌確實有上開所述『白邊』、『
水心板』、『補丁』及『蟲蛀』之瑕疵,殆無疑問,顯見被
告
是以低價品以高價賣予原告,被告之惡意,彰彰甚明。且
在原告為
解除契約後,被告所交付的木桌已是翹起、搖晃不
堪使用、側邊裂痕寬度現可置放5 張信用卡及桌面有裂痕之
嚴重情形,同有照片可稽(證九),被告所交付的木桌已是
有減少其價值的瑕疵,且與木桌的使用有至關重要的關係,
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自依法有據,而解除契約後,原告請求被
告將所給付的款項返還之,當屬有理。綜上所陳,原告
爰引
民法259 條、第35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 元。
乙、被告則以:
當初原告是到公司挑選材料,原告指定材料要被告作加工,
被告當然不能更換客人的指定。倘認為本件產品當初如果有
問題,在交貨的第一時間要馬上提出,不能事後過了一年多
才提出。原木的東西本身有熱漲冷縮的問題,原告當初說產
品有問題,被告有要做售後服務。客制化的東西不能不滿意
就要求退貨等語。並具狀稱:本件成交買賣後由原告提供設
計圖,板材由原告到廠自行選材確認簽名後製作,製作完成
後指定時間送貨,貨物送達,原告確認紋路不是很滿意,公
司基於服務客戶答應原告重選板材,原告本人親自到廠重選
確認材料,再次重新製作完成。製作完成送達無誤當下也收
了尾款,事經幾個月後,原告來電給本公司要求當初購買的
商品要變更設計(改高度、改顏色、改面板)當初設計圖面
板是船型造型,原告要求改為平面且不能傷到面板。因技術
面有難度,與原告溝通後面板維持船型原狀,當下確認無誤
後也收了當初說好的修改費用5,000 元整。貨品修改送完後
,沒幾天就開始產生一堆問題,產生今日訴訟,以被告公司
認為原設計有問題應不符合使用,故意刁難想退貨!如果立
場對換,您認為如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23日向被告購買金鋼納大桌
(桌面尺寸為180 公分*90 公分*50 公分、厚度為8.5 公分
)乙張,註記『白邊不要、呈現木紋』,價款為20萬元,原
告已交付訂金5 萬元,原約定於101 年4 月份交貨,後因故
,兩造協商於102 年9 月間交貨(下稱第一次交貨)之事實
,嗣被告於102 年9 月間第一次交貨木桌已由被告取回,兩
造並
合意原告重選板材、被告再次重新製作原告所訂製之木
桌,嗣於103 年3 月間,被告將製作完成之木桌再次交付原
告(下稱第二次交貨),復經兩造合意就第二次交貨木桌,
由原告支付5,000 元由被告再為下述修改:「1.將木桌顏色
更改至原告要求之淺胡桃色、2.桌腳降低5 公分。」,直至
103 年7 月份,被告將修改後之木桌即系爭木桌交付予原告
,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契約價金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
陳述一致,並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1 紙可證,
堪信
屬實。
二、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木桌仍具有瑕疵,原告並已
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其交付之價金20萬元及5,000 元修改
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
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返還20萬元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復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次按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
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
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
)。
2、查被告第三次交貨木桌經兩造合意選定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
公會為鑑定,經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於105 年11月25日
派員前往原告
住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木桌為斑
馬木原木材質,非為水心板。(二)桌面平坦沒有變形。(
三)桌邊兩邊有接近白邊現象。(四)接近白邊現象,有一
邊有10幾孔蛀蟲。(五)桌邊年輪邊有裂縫。」之事實,有
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1月30日高市家具祥字第08
2 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可證,則系爭木桌並非「水心板
材」甚明,原告就此板材質料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而被告就此鑑定結果雖不爭執,然辯稱:接近白邊並非白
邊,鑑定結果並未稱有白邊等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細觀兩造系爭契約明定:「白邊不要
、呈現木紋」之特約甚明,參以被告係在傢俱展售會場置放
金鋼納木料之木桌展示,而由現場銷售人員介紹予原告,並
進而締結本件購製木桌之契約,則殊難想像兩造締結系爭契
約時,就製成之木桌兩造排除製成之木桌有「白邊」之情形
,但可以容許製成之木桌有「接近白邊」之情形,顯見兩造
締約時之真意顯排除製成之木桌有「白邊」或「接近白邊」
情形,方符合當事人真意。被告雖辯稱:本件成交買賣後由
原告提供設計圖,板材由原告到廠自行選材確認簽名後製作
,製作完成後指定時間送貨,客制化的東西不能不滿意就要
求退貨
云云,然本件系爭契約締結時本即包含選材、製作及
成品交付之內容,此為兩造締約時所知悉,雖本件交易歷經
3 次交貨過程,然兩造系爭契約就製成之木桌排除「白邊」
或「接近白邊」之意思,應甚為明確,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解
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木桌既不合於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之約
定,已欠缺給付應有之品質,顯係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其
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理。
3、至被告辯稱:貨品修改送完後,沒幾天就開始產生一堆問題
,產生今日訴訟,以被告公司認為原設計有問題應不符合使
用,故意刁難想退貨云云,然此未經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況
倘若如此,何以原告於被告第二次交付木桌時,又與被告締
結修改第二次交付木桌之契約,並再支付5,000 元之
報酬予
被告?足見被告所辯,僅係猜測,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即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將自原告處
受領之系爭契約價金20萬元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返還5,000元修改費部分:
按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則
本件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雙方互負返還義務者乃「系爭木桌
」與「價金20萬元」。至於原告另交付5,000 元予被告之事
實,此費用經原告陳稱乃其要求被告就第二次交付木桌為:
「1.將木桌顏色更改至原告要求之淺胡桃色、2.桌腳降低5
公分。」之修改費用,則此項費用並非系爭契約之
對價甚明
,而係兩造另行約定修改第二次交付木桌之費用。而被告已
完成原告要求修改之處,並將修改完成之系爭木桌交付原告
,則被告已履行此另行締結之修改契約,原告自負有給付該
修改契約之報酬5,000 元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契約
亦經解除,被告應返還5,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