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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張富程 被   告 旭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辰 訴訟代理人 陳健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陳映辰,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據其於民國105 年4 月 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擔任被告公司之員工,遭被告公司扣留原 告工作證明及一些重要文件,並以車禍肇事為由,向原告索 賠,原告因而無法另謀工作,乃被迫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5 張(下稱系爭5 張本票),但原告肇事所造成損害僅有新 臺幣(下同)4 萬3200元,而原告有薪資2 萬2000元可扣抵 ,原告應僅須賠償被告2 萬1200元,然被告竟持系爭5 張本 票,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347 號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5 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後 ,於同年4 月16日、22日、29日、次年3 月1 日、4 月9 日 、7 月14日分別駕駛車輛肇事,另於103 年4 月29日向公司 借款10萬元,兩造嗣於104 年7 月30日協商原告任職期間肇 事之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事宜,並達成和解,原告簽立和解 書之同時簽發系爭5 張本票及其他本票擔保履行債務,但被 告並未履行,原告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 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5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47 號裁定准許 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扣留其工作證、通行證等重 要文件,原告始會簽立系爭5 張本票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 於103 年3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後,6 次駕駛車輛 肇事,另於103 年4 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兩造於104 年7 月30日協商上開事宜,並達成和解,原告於簽立和解書 之同時簽發系爭5 張本票及其他本票擔保履行債務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和解書1 份為憑(見本院105 司票字第347 號卷 ),堪以認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係為拿到被 告要註銷之原告在中鋼公司之通行證,原告無法找工作,始 簽立系爭5 張本票云云,惟原告所謂之通行證乃是中鋼公司 核發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交由其員工進場通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被告公司與原告終止勞動 關係,本應註銷原告在中鋼之通行證,此與原告是否無法找 工作,毫無關係,原告亦無可能會因此而簽立系爭5 張本票 ,是原告上述,顯然不實。此外,原告就其係在欠缺自由意 志下,始簽發系爭5 張本票之事實,並未舉證,自難認原告 空言主張其被迫始簽立系爭5 張本票云云屬實。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 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 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且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係一般人簽立及收受 票據之主要目的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執原因關係抗 辯,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之事實,且 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4 年7 月30日與被告協商其任職期間肇 事所生之損害及返還借款事宜後,兩造簽立和解書之同時, 被告始簽發系爭5 張本票及其他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 解書1 份為憑,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並非 事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造成被告之車損僅有4 萬3200元 ,而原告當時有薪資2 萬2000元可扣抵,原告應僅須賠償2 萬1200元云云。惟兩造既以上開和解契約確認原告積欠被告 之金額,且原告並未釋明或證明該和解契約有何無效或經撤 銷之情形,自不能憑原告上述片面之詞即推翻兩造和解契約 之效力,進而認定系爭5 張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5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暨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提示日 │ │ ├──┼──────┼─────┼───────┼───────┼────┤ │001 │103年4月29日│100,000元 │未 載 │104年8月25日 │No674261│ ├──┼──────┼─────┼───────┼───────┼────┤ │002 │104年7月30日│15,000元 │104年9月25日 │104年9月25日 │No674272│ ├──┼──────┼─────┼───────┼───────┼────┤ │003 │104年7月30日│15,000元 │104年10月25日 │104年10月25日 │No674273│ ├──┼──────┼─────┼───────┼───────┼────┤ │004 │104年7月30日│15,000元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No674274│ ├──┼──────┼─────┼───────┼───────┼────┤ │005 │104年7月30日│15,000元 │104年12月25日 │104年12月25日 │No674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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