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川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苗蒨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詹武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經營排氣管經銷業務之公司,其註冊品牌黃蜂管為全
省車業知名之品牌,且業已註冊商標行之有年。為維護品牌
形象及控管市場銷售品質,原告自為總經銷商,除與其簽訂
經銷合約之店家外,其他
第三人未受授權不得銷售其商品,
與店家之經銷契約,亦一併約定不得以低於原告指定的銷售
價格出售商品,違者雙方約定損害賠償之預定
違約金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接獲
消費者檢舉,被告曾出貨與該消費者,並且以低於銷售價格
之金額銷售與該消費者,經被告
自承削價之事實,原告自得
依
兩造間經銷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並無以低於建議售價之金額出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特約經銷商,且兩造間經銷契約約定不得
以低於建議售價銷售,違者應賠償違約金500,0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經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
惟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
相對人,就供給
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則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所明定。該規範之
意旨即在於製造商直接對經銷商為商品轉售價格之
拘束,此
一限制訂價之自由,將使特定商品「品牌內」之價格競爭完
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內競爭喪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
降壓力減少,進而間接導致「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
高度之限制競爭效果,致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不利於自由
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繁榮及消費者之利益有礙市場之公平
競爭,自應
予以禁止,顯見
上開規定應屬
禁止規定,此亦為
該條於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所明載。
㈢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約定,於被告以低於建議
售價銷售時,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云云。然兩造間經銷契
約禁止被告以低於建議售價之價格銷售,顯屬對被告將原告
供給之商品售與第三人之最低價格加以限制,原告復未提出
限制全體經銷商最低交易價格之具體正當理由,已違反前開
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自無從依該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經銷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縱被告確有以低於原告建議銷售價格出售之情事,亦
因該違約金條款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兩造就被告是否確
有以低於銷售價格銷售所提出之證據調查
聲請,即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