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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德義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21時59分許至伊營業 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伊租用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日,經伊收 取租金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於翌日來電告知 其與他人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毀損,伊並因此支付 必要修復費用85,255元(包含工資19,500元、零件費用65,7 55元)予修車業者,又系爭車輛自104 年9 月20日送修時起 至同年月29日取回時止,共進廠維修達10日而無法出租,致 伊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9 條、第4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即 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後而受有上開之損害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 催告被告賠償存證信函、日富汽車修護廠收據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5頁、第27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 租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自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其竟使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 致車頭毀損,原告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5,255元(包含工資 19,500元、零件費用65,755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101 年8 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即104 年9 月19日作為毀損發生 日,已使用3 年又3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 規定,以101 年8 月15日計算),而上開修理費中65,755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其 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33,79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 ,即65,755元÷(5 +1 )=10,959.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 ×使用年數,即(65,755元-10,959元)×0.2 ×37 /12 =33,790.8元】,故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31,964元【 計算式:65,755-33,791=31,96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費用19,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回復原狀所必 須之費用為51,464元【計算式:31,964+19,500=51,464元 】。另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送修致原告無法出租之損失,核屬 其本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 之所失利益。準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日富汽車維修廠收據所 示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9 月20日進廠迄104 年9 月29日領回 ,堪認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受有相當於10日所失租金之利益 20,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000 元×10日=20,000元】 。 ㈢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 總計應為71,464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1,464元+營業損失 20,000元=71,464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464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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