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德義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21時59分許至伊營業
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伊租用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1 日,經伊收
取租金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於
翌日來電告知
其與他人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毀損,伊並因此支付
必要修復費用85,255元(包含工資19,500元、零件費用65,7
55元)予修車業者,又系爭車輛自104 年9 月20日送修時起
至同年月29日取回時止,共進廠維修達10日而無法出租,致
伊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
民法第439 條、第4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即
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後而受有
上開之損害事實
,
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
催告被告賠償
存證信函、日富汽車修護廠收據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5頁、第27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
前揭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
租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
依首揭說明自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其竟使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
致車頭毀損,原告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5,255元(包含工資
19,500元、零件費用65,755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101 年8 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即104 年9 月19日作為毀損發生
日,已使用3 年又34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
規定,以101 年8 月15日計算),而上開修理費中65,755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其
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33,79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 ,即65,755元÷(5 +1 )=10,959.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 ×使用年數,即(65,755元-10,959元)×0.2 ×37
/12 =33,790.8元】,故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31,964元【
計算式:65,755-33,791=31,96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費用19,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回復原狀所必
須之費用為51,464元【計算式:31,964+19,500=51,464元
】。另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送修致原告無法出租之損失,
核屬
其本可得預期之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
之所失利益。準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日富汽車維修廠收據所
示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9 月20日進廠
迄104 年9 月29日領回
,
堪認系爭車輛於送修
期間受有相當於10日所失租金之利益
20,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000 元×10日=20,000元】
。
㈢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
總計應為71,464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1,464元+營業損失
20,000元=71,464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464元,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