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蘇哲萱律師
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谷林科技有限公司間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時
雖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然
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之聲
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
按月提供每月各期台電電費通知及收據予原告;並應每月給付按
其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之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
司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
費後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再加計千分之五予原告」,
惟原告並未表
明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價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致本院無從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
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或依據,俾核定裁判費;
倘若原告不能提供
,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合併2 項聲明,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980 元,原告仍須
補繳17,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