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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訴訟代理 蘇哲萱律師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谷林科技有限公司間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時 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然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 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 按月提供每月各期台電電費通知及收據予原告;並應每月給付按 其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之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 司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 費後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再加計千分之五予原告」,原告並未表 明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價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或依據,俾核定裁判費;倘若原告不能提供 ,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合併2 項聲明,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980 元,原告仍須 補繳17,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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