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勇
訴訟代理人 朱祐偉
被 告 江義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上開
4 紙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673,000 元
,
嗣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遭銀行
退票,
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8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票號 │
發票日 │退票日 │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128,000 元│QC0000000 │104 年5 月17日│105 年4 月8日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光華分行 │
├─┼─────┼─────┼───────┼───────┼──────┤
│2 │128,250 元│QC0000000 │104 年5 月27日│105年4 月8 日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光華分行 │
├─┼─────┼─────┼───────┼───────┼──────┤
│3 │236,750 元│AE0000000 │104 年6 月26日│105 年4 月11日│陽信銀行 │
│ │ │ │ │ │平等分行 │
├─┼─────┼─────┼───────┼───────┼──────┤
│4 │180,000 元│AE0000000 │104 年6 月24日│105 年4 月11日│陽信銀行 │
│ │ │ │ │ │平等分行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