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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訴訟代理人 朱祐偉 被   告 江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上開 4 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673,000 元 ,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遭銀行退票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8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 │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128,000 元│QC0000000 │104 年5 月17日│105 年4 月8日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光華分行 │ ├─┼─────┼─────┼───────┼───────┼──────┤ │2 │128,250 元│QC0000000 │104 年5 月27日│105年4 月8 日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光華分行 │ ├─┼─────┼─────┼───────┼───────┼──────┤ │3 │236,750 元│AE0000000 │104 年6 月26日│105 年4 月11日│陽信銀行 │ │ │ │ │ │ │平等分行 │ ├─┼─────┼─────┼───────┼───────┼──────┤ │4 │180,000 元│AE0000000 │104 年6 月24日│105 年4 月11日│陽信銀行 │ │ │ │ │ │ │平等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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