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華新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崇智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玉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防鏽底漆、粘結漆、底
漆、防污漆、稀釋劑,買賣價金折扣後總計新臺幣(下同)
203,823 元,原告並已將
上開貨品交付被告。
詎相對人就上
開貨款拒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無效果。原告
爰於105
年2 月2 日特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函達3
日內付款,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送貨單、銷貨結算表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
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原告主張之商品,並經原告交付商品而由
被告之
受僱人簽收,被告即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20
3,82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