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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高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靜慧 被   告 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9 月4 日間 ,因其承攬之屏東枋寮高中案、屏東公正國中案,委由原告 鋼筋定尺成型加工,兩造約定款項月結,並由原告將當月款 項於隔月3 日前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詎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至9 月4 日提供被告屏東公正國中案所用共160.36噸之鋼 筋加工,金額合計16萬5699元,及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提 供被告供屏東枋寮高中案所用共0.1 噸之鋼筋加工,金額74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合約書、存證信函、發票4 張、出貨單21張影本為證,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770元 合計 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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