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高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靜慧
被 告 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9 月4 日間
,因其
承攬之屏東枋寮高中案、屏東公正國中案,委由原告
鋼筋定尺成型加工,
兩造約定款項月結,並由原告將當月款
項於隔月3 日前開立發票交付被告。
詎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至9 月4 日提供被告屏東公正國中案所用共160.36噸之鋼
筋加工,金額合計16萬5699元,及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提
供被告供屏東枋寮高中案所用共0.1 噸之鋼筋加工,金額74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未給付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合約書、
存證信函、發票4 張、出貨單21張影本為證,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
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770元
合計 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