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言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靜琪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
被 告 楊朝欽
訴訟代理人 趙禹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7
萬元,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1 批,
嗣又追加購買1 萬7000元
之淋浴拉門1 組(以上合稱
系爭貨品),原告已依被告之指
示,於104 年12月27日,將系爭貨品全數安裝於高雄市○○
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完畢,但被告僅支
付定金7 萬元,其餘貨款共41萬7000元,經原告數度催討,
至今仍拒不支付等語,爰依據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有仲介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屋主李兆
豐認識,並代訴外人李兆豐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訂金7
萬元是由訴外人李兆豐委託
第三人賴韋帆交付原告,
兩造間
並無買賣關係,且被告亦未曾到系爭房屋與原告點交、驗收
系爭貨品,又原告亦
自承事後找不到被告,但因訴外人李兆
豐要求原告繼續安裝系爭貨品,原告始繼續安裝,可見被告
並
非實際買受人,況訴外人李兆豐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
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已付清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
民法第354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前以100 萬元將系爭房屋全部裝潢工程交給被告承包,而
系爭貨品均已安裝完畢,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是何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
104 年11月25日之客戶訂購單1 張、原告公司製作之104 年
12月至105 年1 月客戶對帳單2 張、104 年12月1 日、12月
5 日、12月15日、105 年1 月4 日送貨單各1 張(見本院司
促卷)、系爭貨品安裝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為證,
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簽署之客戶訂購單業已載明「
送貨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貨到工地後
100%付清」等語(見本院司促卷),則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
示,交付系爭貨品至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及兩造約定,被
告自應於交付貨品之同時即104 年12月1 日、12月5 日、12
月15日、105 年1 月4 日,交付約定之價金,是原告請求如
主張第1 項所示,非無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仲介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屋主李兆
豐認識,並代訴外人李兆豐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訂金7
萬元是由訴外人李兆豐委託第三人賴韋帆交付原告,兩造間
並無買賣關係
云云。
惟查,被告係以100 萬元向訴外人李兆
豐
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等情,業據證人李兆豐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且依被告簽署之客戶訂購單(見本院司促卷
)所示,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
表明代理訴外人李兆豐之意旨,亦無任何由訴外人賴韋帆代
理訴外人李兆豐之文字,可見被告應是向訴外人李兆豐承攬
系爭房屋之全部裝潢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被告
上揭辯詞,與證人李兆豐之證述及被告簽署之客戶訂
購單
所載文義不符,自無足取。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到系爭房屋與原告點交、驗收系爭貨品
,原告係應訴外人李兆豐之要求始安裝系爭貨品云云。惟被
告既購買系爭貨品又於被告簽署之客戶訂購單上載明係安裝
於系爭房屋,則原告將系爭貨品全數安裝於系爭房屋,
乃是
履行兩造買賣契約之義務之結果。不能以原告有履行買賣契
約義務之事實,推論出被告並非出賣人之結果。況且,依證
人李兆豐上揭證詞,其既是將系爭房屋裝潢全部發包給被告
,則訴外人李兆豐促請被告之下包商即原告繼續交付系爭貨
品,亦符常情,不能以此認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李
兆豐。
㈣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李兆豐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原告所
請求之貨款已付清云云。惟依訴外人李兆豐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其所述支付裝潢費用100 萬元,係指其已支付給被告
之系爭房屋之承攬
報酬,
而非其已支付給原告系爭貨品之價
金。且訴外人李兆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有其偵訊筆錄
可稽(見彌封袋)。被
告上揭辯詞,誤解訴外人李兆豐之意思,自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