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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訴訟代理人 吳青晁 被   告 玉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修繕船舶使用之五金零配件及物料補給,用於修繕及補給其 所有之「德穩一號」漁船,原告已交付商品,原告至今尚 未交付上開商品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8932元等語 ,爰依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請款簽收單1 張、請款對帳單18張、物料估價單53張影本為 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仍有爭執,未具體 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300元 合計 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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