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和建
訴訟代理人 吳青晁
被 告 玉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修繕船舶使用之五金零配件及物料補給,用於修繕及補給其
所有之「德穩一號」漁船,原告已交付商品,
詎原告至今尚
未交付
上開商品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8932元等語
,爰依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請款簽收單1 張、請款對帳單18張、物料估價單53張影本為
證。被告雖以
異議狀辯稱其與
債權人間仍有爭執,
惟未具體
指明
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300元
合計 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