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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陳義明 被   告 謝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承包被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 區○○街○ 號之土地上肆層樓建築拆除、圍籬、鷹架、鋼筋 組立、模板、混泥土、水電配管等硬體設施之承攬工程(下 稱系爭承攬工程),有關工程早已於104 年1 月間全部完工 交付使用,有關工程款第12期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及 第13期17萬8750元,二期合計32萬8750元則今未蒙給付。 又工程進行中遭拆除大隊前來拆除3 次,因而增加建築成本 ,酌請被告補貼建築費用1 萬8000元(依每次補貼6 千元 計算)。上揭被告應行給付之款項雖經原告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0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承攬之項目為拆除、圍籬、鷹架、鋼筋組立、模板…… 等硬體設施,於104 年1 月間完工交付使用,沒有遲延交付 。此從原告於104 年1 月間完工之後,被告仍於104 年2 月 3 日及104 年4 月15日分別陸續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即可 證明原告沒有逾期完工或給付遲延問題,否則,若有遲延, 被告豈願再付工程款予原告,又豈能不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 之罰款?又若有遲延,被告何以未曾催告或發存證信函催促 或表示原告已逾期完工或要求罰金?被告此項主張毫無依據 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要不待言。事實上,整件工程 包含拆除→申請建照→起造→土水、打底、粉光、油漆、門 窗安裝、貼地磚壁磚……→完成→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等 等程序。原告所負責的僅係硬體部分,大約15至20天即可完 成一個樓層,不可能遲延。可能遲延的是他人部分,與原告 無關。例如,被告叫一個衛浴設備,叫了20多天叫不到,泥 水師父即不可能進場安裝。苦等20多天,類此情況,當然要 由被告自己負責遲延責任,豈容胡亂牽拖。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乙、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三:(一)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二 )第13期工程款17萬8750元。(三)遭拆除大隊拆除,請求 補貼建築費用1 萬8000元。然查:本件承攬契約,除由被告 謝侑華(甲方)與原告陳義明(乙方)以外,尚有負責排除 現場問題、工程品管與協調之第三方,即丙方「和居有限公 司」,本件丙方出面配合處理之人員為證人許順評。另本件 依承攬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各期工程款項,被告亦因丙方「 和居有限公司」居於品管及協調之職責,是以早已將應給付 予被告之各期工程款項,匯付予居於控管、協調之丙方「和 居有限公司」。本件被告並無積欠或拖延任何工程費用予原 告,原告起訴請求之款項,問題是出於原告與控管、協調之 丙方「和居有限公司」之承攬糾紛事宜。依證人許順評提供 予被告之匯款明細資料,控管之第三方「和居有限公司」針 對原告所起訴請求之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其實早已支付完 畢,分別是「104.2.3 匯付10萬元」、「104.4.15匯付3 萬 元」,另外係由證人許順評在104 年5 月6 日以現金2 萬元 在建國路、經武路口7-11親手交付予原告陳義明,是以原告 起訴請求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應早已受償,而無請求權利 。至於原告請求之第13期工程款17萬8750元部分,因此部分 屬工程最後一期之款項,被告雖早已將此款項匯付予控管、 協調之「和居有限公司」,但因原告對系爭承攬有未能施作 完成,而由「和居有限公司」在催告前來修補無著之下,另 由和居有限公司找第四方工作人員前來修補施作,花費之費 用及證據,則請鈞院傳訊證人許順評出庭說明及提供;另 本件承攬工程,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所示,期完工期限須 於開工之日起280 個工作天完成,若有完工遲延情事,則依 契約第13條之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月按合約總價萬分之 一加以計算賠償,而本件原告施作遲延,依控管之丙方所示 ,原告遲延之日期高達半年以上,是以合約之約定,自有就 此請求扣款(逾期罰款)之權利,方才就此第13期款並未撥 付予原告(雖已自被告處取得此款項),基此,本部份之請 求,自應煩請鈞院傳訊證人許順評,就此「修補花費」、「 逾期罰款」之部份出庭說明及提出證據,以利鈞院審酌此部 分款項之請求有無理由。末以,原告請求之第三部份,未補 貼拆除後之建築費用1 萬8000元,此部分,因為原告在訂約 之初即已知悉及同意承攬施作有「二次施工」(即增建)之 本項建物,並且在契約書第七條同意負責完成,不另加價。 基此,雖遭舉報而有拆除及再予重建施作之處,均是在其契 約承諾應予負責之範圍內,其起訴請求被告補貼其1 萬8000 元,應無理由,亦請駁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 攬工程由兩造於101 年7 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該工程合 約書明文約定:「謝侑華(以下簡稱甲方)茲將新建工程委 由陳義明(以下簡稱乙方)新建地號:高雄市○○區○○街 ○ 號之地上肆層樓建築,並委由和居建築企劃團隊和居有限 公司(簡稱丙方)為甲方代表,協助排除現場問題、工程品 管與協調,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其條件如後:. . . 第四條:付款辦法:. . .12 、4F增建頂板RC完成支付總 工程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和居有限公司管理費新臺幣壹萬 元。13、穿線、衛浴安裝完成支付總工程款新臺幣壹拾柒萬 捌仟柒佰伍拾元,和居有限公司管理費新臺幣壹萬元。」此 有工程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可證,則原告係 系爭承攬工程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人,被告 係原告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定作人乙情,甚為明確。至於 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之丙方即和居有限公司係「甲方(即被告 )代表」,負責協助排除現場問題、工程品管與協調,此亦 於前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明文約定甚屬明確,故系爭承攬工 程合約並未由和居有限公司承擔,被告係屬系爭承攬工程之 定作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予承攬人即原告之義務,則被告 辯稱原告起訴請求之款項,問題是出於原告與控管、協調之 丙方和居有限公司之承攬糾紛事宜云云,無足採認。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以認定。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第12、13期工程款部分: 1、按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次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0 號判例要旨:「債務人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 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 ,惟該第三人如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 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 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部分: 查證人許順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合約第四條所 定的共十三期的工程款項,被告有無支付給和居公司?) 答:有,全部都有支付給和居公司。」、「(問:和居公 司有無將該十三期的工程款項支付給原告?)答:尚未支 付第十三期,一到十二期已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 頁),並經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交 易明細表、無摺存款收據等資料各期付款表格,證明其 已將分13期之工程款項以及應給付予丙方和居公司之管理 費用,均已匯付予和居公司或其代理人許順評,而和居公 司或代理人許順評於收到被告所匯付之金額後轉付予原告 陳義明或原告之女兒陳筑欣之帳戶之事實(見被證三、被 證四,各詳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第71至75頁)為證,堪 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受領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云云 ,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民國104 年2 月3 日及同年4 月15日 交易金額各為10萬元、3 萬元之無摺存款收據聯2 紙(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68頁),其上記載戶名:陳義明、 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乙情明確,且證人許順評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原告講說十二期款沒有 付給他,你是用什麼方式,什麼時間將15萬元交給原告? )答:第八期到十二期的金額大部分都是我從我郵局存入 他郵局個人帳戶,兩萬元約定在建國路與經武路超商門口 那邊支付現金給他,第八期到十二期付總共應支付原告總 工程款75萬元,是沒有問題,其中的73萬元有相關的匯款 單據,最後兩萬元是提領現金在鳳山建國路與經武路超商 門口交付給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語,參 以被告亦不否認前開無摺存款收據聯2 紙係由證人許順評 存入、及被告確實有在鳳山建國路與經武路超商門口收受 證人許順評交付之現金2 萬元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已 實際受領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無訛。至於證人許順評雖非 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12期工程款之受領權人,然證人許順 評係受債務人即原告委任代向債權人即被告為清償之第三 人,而債權人即原告既然已「實際」受領清償,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0 號判例要旨,應認為被告對於原 告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之債之關係, 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工程 款15萬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3期工程款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早已將應給付予被告之各期工程款項,匯付 予居於控管、協調之丙方和居有限公司或其代理人許順評 等語,然經證人許順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合約 第四條所定的共十三期的工程款項,被告有無支付給和居 公司?)答:有,全部都有支付給和居公司。」、「(問 :和居公司有無將該十三期的工程款項支付給原告?)答 :尚未支付第十三期,一到十二期已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 頁)明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並未 「實際」受領清償第13期工程款乙節,堪以認定,而系爭 承攬工程合約第13期工程款之承攬報酬債權人為原告,並 非和居有限公司或許順評,且和居有限公司或許順評亦非 有受領權人,揆諸前開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48 年台上第190 號判例意旨,既然原告並未「實際」受領清 償第13期工程款,縱使被告已將該第13期工程款交付第三 人即許順評乙情屬實,其對原告所負應給付第13期工程款 之債之關係仍未消滅。準此,被告依所簽合約書第四條之 約定,仍應對原告支付第13期之工程款17萬8750元,被告 辯稱其並無積欠或拖延任何工程費用予原告云云,於法不 合,難以採認。另被告主張和居有限公司催告原告修補施 作工程,原告未能施作完成,而由和居有限公司另找第四 方工作人員前來修補施作,此部分應自第13期工程款扣除 乙情(見答辯三狀,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許順 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證人許順評並提出瑞濱企 業社之3 萬1300元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31-1 頁)為 證,堪認屬實,則此部分款項自應由第13期工程款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3期工程款為14萬7450元(計 算式:17萬8750元-3萬1300元=14萬745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貼建築費用1 萬80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工程進行中因違建部分遭舉報而經高雄市政府拆 除大隊前來拆除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 告主張3 次拆除共增加建築費用1 萬8000元,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增加建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證 明。查本件兩造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第7 條約定:「工 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 件等,乙方應完全明瞭,並切實遵照辦理。. . 」,參以 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表明:「. . . 。事實上,整件 工程包含拆除→申請建照→起造→土水、打底、粉光、油 漆、門窗安裝、貼地磚壁磚……→完成→報完工→申請使 用執照等等程序。原告所負責的僅係硬體部份,大約15~ 20天即可完成一個樓層,. . . 。」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顯見系爭承攬工程違建部分,於兩造簽訂承攬合約 書時,已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一部分,就此違建部分 既係原告應依約完工之建築物之一部,而屬於原告應依約 完成之工程,則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違建部分遭依法拆除 時,除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內容、或就依法拆 除後之建築費用另為約定之外,原告仍有依約完成工作之 義務,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何變更合約內容或就依法拆除後之建築費用另為約定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因違建遭舉報而有拆除及重建 施作增加之建築費用共計1 萬8000元乙節,並無依據,應 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復主張:原告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 ,應負逾期完工之處罰,自無尾款之請求權利,並以原告起 訴狀所附呈之證物二存證信函主張原告自承工程之硬體設施 是在104 年1 月間全部完工交付使用等語,並據此主張原告 硬體設施部分總共施作拖延工期為2 年9 個月左右,已拖延 遠超過合約第五條所示之280 個工作日為證,然此已為原告 所否認並具狀稱:其若有遲延,被告豈願再付工程款予原告 ,又豈能不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罰款?又若有遲延,被告 何以未曾催告或發存證信函催促或表示原告已逾期完工或要 求罰金?被告此項主張毫無依據且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承攬工程 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2 項約定:「開工期限 :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合約之日(即101 年7 月5 日) 起七天內正式開工;完工期限:1 、結構體工程於開工之日 起280 個工作天完工。惟應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地變或不 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之停工日期。」(見本院卷第8 頁),而 系爭承攬工程進行中因違建部分遭舉報而經高雄市政府拆除 大隊前來拆除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許順評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增建的部分是不是拆了之後,我們 隨即施工?)答:實際上要等兩個禮拜,如果沒有被提報, 是不會差到那裡,我們總共被拆了三次還是四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違建部分既係兩造合意約定之系爭 承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則該違建部分遭依法拆除一情,自 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造成。又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所 約定之280 個工作天完工指「結構體工程」,參以證人許 順評亦就主結構工程部分證稱:推算工作天是進行十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被告所稱穿線、衛浴安裝完成 部分未依限完工乙情,應無前開遲延完工約定之用。故被 告主張原告依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應負逾期完工之處罰, 原告自無尾款之請求權利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7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萬7450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其陳明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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