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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永煜不銹鋼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惠娟 被   告 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 ,至同年4 月間止,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1,379 元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 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4 至10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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