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永煜不銹鋼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惠娟
被 告 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
,
迄至同年4 月間止,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1,379 元
,
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未支付,爰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3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
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4 至10頁),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