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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韋吉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義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添毓       黃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7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對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4萬3543元,暨其中新台幣49萬7799元自鈞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46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 萬 5744元整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有 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逾50 萬元,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韋吉亞企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提出報價單承攬 被告松山營造有限公司「大洲國中校舍改建工程之防水工程 」(下稱大洲國中防水工程),工程總價約定「實做實算, 捲高須計價」、請款方式:「依工程進度每期請款90% ,業 主驗收請款10% 」,付款方式:「50% 現金,50 %30天票」 ,經被告同意而請原告施工。原告於完成第一期工程後,依 報價單約定之請款方式,於104 年11月24日向被告請領工程 款46萬3002元,經被告公司核算後認第一期工程實做45萬74 36元(含稅),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第一期工程款為 :於扣除保留驗收款4 萬5744元後,分別給付50% 現金(20 萬5846元)及交付面額20萬5846元、發票日105 年2 月29日 之支票1 紙,且已兌現。嗣原告公司陸續完成第二期至第四 期工程,並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6 日、同年 3 月7 日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二期款25萬2740元、第三期款8 萬7226元、第四期款15萬7833元,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 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稱大洲國中防水工程於原告施 工後尚有滲漏現象,不符合業主與合約規範要求,實則被告 公司先藉故以原告公司屋頂落水頭周圍工程未完成為由拒絕 付款,原告公司實際上已經施工完成,但為順利請款仍配合 被告公司指示,而於105 年4 月25日完成,並經被告公司驗 收完成,並於當日出具證明書,然被告公司竟又以大洲國中 防水工程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付款,被告公司遲至105 年5 月10日又派員進行試水驗收完畢,並於同年月17日由被告檢 查人員黃青榮簽發證明書。是大洲國中防水工程於105 年5 月17日確已由被告公司完成驗收在案。被告又以106 年3 月 7 日書狀抗辯大洲國中防水工程施作數量與積欠工程款提出 爭執,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0月6 日庭期 自認,況兩造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是「實做實算」,故原告 公司每期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均會一併檢附實際施工 面積計算資料,並提出原證9 為據,且業主之合約數量遠高 於被告公司前述書狀計算之數量,則被告公司明顯故意低計 原告施作量;又被告稱須扣除10% 保留款云云,但雙方約定 業主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可請領,本件業主高市工務局已驗收 完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款;另被告稱須扣除原告送審內使 用水泥59包等語,亦非事實,因原告公司施工期間均自備材 料,原告並未使用被告公司之材料。另被告又稱其與原告間 尚有城市光廊工程瑕疵所造成漏水等利息之負擔賠償責任, 然按民法抵銷之規定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然查該城市光廊工程經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造成漏水原因甚多,包含設計單位設計不 當、營運單位私自施工不慎及被告公司(包含鋼骨工程、水 電工程、防水工程)之施工不良等,並非單純是被告公司請 原告公司施作的防水工程瑕疵所致,該案保固責任究由何人 負擔及應如何分擔?分擔金額若干?尚待釐清,原告否認被 告公司有可主張之債權,縱認有可主張之債權,是否已屆清 償期而得主張抵銷,被告亦應舉證說明等語置辯。 三、爰依民法第490 條及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若認有逾越契約範 圍部分則依民法第491 條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各期工程款,請求金額為:第二至四期工程款總計49萬7799 元,且因本件業主業已完成驗收,故原告已可全額請款並請 求第一期保留之10% 驗收款4 萬5744元等語,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543元,暨其中49萬7799元 自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46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 餘4 萬5744元整元自本起訴狀(即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本件大洲國中防水工程於原告施工後尚有滲漏現象,不符合 業主與合約規範要求,被告公司尚無法給付工程款項。被告 亦抗辯原告公司施作大洲國中防水工程之工程款應為:窗框 防水共2 萬9925元、樓層縫防水共2 萬5326元、屋頂防水共 64萬9380元、地板防水共11萬4680元,合計81萬9311元,須 扣除5%清潔費4 萬965 元、及扣除10% 保留款8 萬1931元、 及扣除原告送審內使用水泥59包共1 萬325 元,再扣除原告 公司已經請領之工程款41萬1692元,合計大洲國中防水工程 瑕疵擔保期滿可領27萬4398元等語。上述扣除10% 保留款乃 因原告公司施作防水工程,責任施工須負有瑕疵擔保至保固 期滿為止等語。 二、另被告又稱其與原告間尚有城市光廊工程,原告公司負責人 李國義於105 年9 月9 日簽名確認因施作不良瑕疵所造成漏 水等利息之負擔賠償責任,合計76萬9447元(見被告106 年 3 月7 日書狀,本院卷第94頁)未支付,則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334 條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 司於104 年1 月21日提出報價單與被告公司成立大洲國中防 水工程之承攬契約,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1 月21日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報價單未經被告公司 依正常報價確認程序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書狀已 表明該狀檢具之附件四即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合約書,觀之 被告提出之附件四與原告提出之104 年1 月21日報價單的印 刷字體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5、92頁),則被告前述辯解前 後不一,難以採信,是兩造之承攬契約以該104 年1 月21日 報價單印刷字體事項已達成合意,應可認定屬實。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請款方式乃依據該報價單印刷字體 所載「依工程進度每期請款90% ,業主驗收請款10 %」,付 款方式:「50% 現金,50 %30天票」一節,堪以認定。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完成第一期工程後,依報價單約定之請 款方式,於104 年11月24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46萬3002元, 經被告公司核算後認第一期工程實做45萬7436元(含稅), 於扣除保留驗收款4 萬5744元後,被告公司已支付41萬1692 元(即20萬5846元+20萬5846元=41萬1692元)予原告公司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11月24日請款單1 紙及被告公司 簽發之面額合計為41萬1692元之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26頁 )為證,此部分與被告陳述一致,堪信屬實。然原告公司主 張其陸續已完成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並分別於104 年12月 25日、105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7 日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二 期款25萬2740元、第三期款8 萬7226元、第四期款15萬7833 元,及因本件業主業已完成驗收,故原告已可全額請款並請 求第一期保留之10% 驗收款4 萬574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承攬之大洲國中防水工程已完工,並無滲漏現象: 原告主張大洲國中防水工程已經施工完成,並無滲漏現象 ,雖據被告否認,並提出105 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85頁)為證。然經原告提出105 年4 月25日由被告 訴訟代理人黃青榮簽名並記載內容為:「大洲國中屋頂落 水頭周圍今(4 月25日)由韋吉亞企業公司派員加強防水 施作完成,共九處」等語之文件,及105 年5 月17日由被 告訴訟代理人黃青榮簽名並記載內容為:「大洲國中防水 工程全部試水完畢,在5 月10日試水至今未發現滲水」等 語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已於105 年 5 月17日試水確認並無滲漏水狀況,則被告所辯105 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所指之滲漏水情形,應已由被告修復完畢 。另被告復提出105 年9 月間之存證信函指責原告施工仍 有滲漏水情形,然此亦經原告提出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青 榮於105 年9 月10日簽名並記載內容為:「. . . 意見: 現觀察結果是水電無接好,但落水頭已處理完成,繼續觀 察後續問題」等語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經本 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覆本院略以:「說 明三:該工程松山營造有限公司已經施作完竣,實際竣工 日期為105 年8 月15日,並於105 年9 月27日完成驗收,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106 年5 月1 日函),則被告既然已於105 年8 月15日竣工,並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 105 年9 月27日完成驗收,則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指責原告 施工仍有滲漏水云云,難以採信屬實。準此,被告辯稱原 告承攬之大洲國中防水工程仍有滲漏現象,不符合業主與 合約規範要求云云,無從採信。從而,原告承攬之大洲國 中防水工程已完工,並無滲漏現象,應與事實相符。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至四期工程款總計49萬7799元 及第一期保留之10% 驗收款4 萬5744元,理由如下: 1、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款各為:第二期 款25萬2740元、第三期款8 萬7226元、第四期款15萬7833元 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公司分別 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7 日提出請 款單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二期款25萬2740元、第三期款8 萬72 26元、第四期款15萬7833元,且於每期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 款時,均一併檢附實際施工面積計算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 第二期至第四期請款單及實際施工面積計算資料(見本院卷 第109 至116 頁)可佐,細觀原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 5 年3 月7 日止各提交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款請款單予被告 ,被告僅以105 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表示滲漏水狀 況,然對於原告提出之第二期至第四期請款單之金額暨檢附 之實際施工面積計算資料均未有異議,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青榮亦於本院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本 件工程款沒有意見,僅抗辯兩造另有城市光廊工程款等語為 辯(見本院卷第1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之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款之金額,應非虛妄,可以採認與事 實相符。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添毓雖106 年3 月6 日具狀計 算原告所施作之窗框防水、樓層縫防水、屋頂防水、地板防 水等施工項目之工程款合計僅81萬9311元云云,然其並未就 其書狀記載之前揭各項施工項目據以計算之依據提出「實做 實算」之任何資料為佐,則其辯解,難認有據。 2、再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添毓於106 年3 月6 日具狀稱:須扣除 5%清潔費4 萬965 元、扣除原告送審內使用水泥59包共1 萬 325 元云云,並以其書狀附件四104 年1 月21日報價單手寫 部分為據,然觀之此部分並未以印刷體寫明在兩造契約即10 4 年1 月21日報價單內,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添毓亦自承所 提出前開報價單下方手寫字樣為其字跡(見本院卷第92、12 0 頁)等語,且查,證人吳來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院卷第92頁)報價單手寫的部分,你有沒有印象 ?)答:不是我寫的,也沒有談到這一方面,我當初傳真報 價過去,被告就電話通知我們送審資料,我們把送審資料送 到工地去,手寫部分沒有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 ),則難認該手寫部分為兩造合意之承攬契約內容,故被告 抗辯此部分須由原告之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云云,並無依據 。 3、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添毓復於106 年3 月6 日具狀稱:須扣 除10% 保留款8 萬1931元云云,然兩造之承攬契約之請款方 式乃依據該報價單印刷字體所載「依工程進度每期請款90% ,業主驗收請款10 %」,已如前述,且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已於105 年9 月27日完成驗收,亦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 年5 月1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 127 頁),則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 ,當屬有據,被告所辯責任施工保固云云,並非兩造承攬契 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自無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至四期工程款總計49萬7799 元及第一期保留之10% 驗收款4 萬5744元,核屬有據,應有 理由。 三、另被告雖以原告因城市光廊工程應賠償被告合計76萬9447元 (見本院卷第94頁之計算式)未支付,而對原告行使抵銷抗 辯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 四:1.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2.雙方所負債務均屆 清償期。3.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4.當事人未 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 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 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間尚有城市光廊工程,原告公司負責人 李國義於105 年9 月9 日簽名確認因施作不良瑕疵所造成漏 水等利息負擔賠償責任一情,並提出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 第84頁)為佐,觀之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內有李國義之手寫內 容表明「防水施作不良為部分責任,故無法接受履約保證金 之擔保責任,. . . 」、「有關損壞賠償部分之金額,須待 協商確認金額,再行賠償。」、「. . . 本部分利息與松山 應支付韋吉亞工程款延遲付款之5%利息折抵後,賠償松山營 造。」等語,則被告主張原告就城市光廊工程應負擔對被告 之賠償金合計有76萬9447元,顯然並未經李國義同意。又原 告否認其負有全部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原告賠償責任之歸屬 及比例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主張之賠償數額合計76 萬9447元確屬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況被告亦未就其所主 張之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乙節,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抵銷之規定不符。從而,被 告主張其得以原告於城市光廊工程施作防水工程瑕疵而對被 告之賠償合計76萬9447元與本件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尚屬 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至四期工程款總計49萬77 99元及第一期保留之10% 驗收款4 萬5744元,應屬可採。至 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負有城市光廊工程施作防水工程瑕疵賠 償合計76萬9447元,並據此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工程款 抵銷,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萬3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 法第490 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491 條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3543元, 及其中49萬7799元部分自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46 號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46 號卷第23頁)起,其中4 萬5744元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見本院 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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