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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被   告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信高 訴訟代理人 宋永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委託被告運送覆工板 一批36片(下稱系爭覆工板)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6640 元(計算式:36片×每片360 公斤×1 公斤9 元=11萬6640 元),被告再轉委託訴外人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昌公司)運送系爭覆工板,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 3 月18日向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工公司) 楊梅料場領取系爭覆工板後,並未運送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之物料儲藏區,亦未將系爭覆工板交付原告,被 告應於系爭覆工板送至原告前開物料儲藏區後,由原告於被 告提供之貨物承運單上收貨簽收,然被告無法提出簽收單。 本件被告為運送人但未將系爭覆工板運送至原告處點交貨物 ,故應就系爭覆工板之價值11萬6640元負賠償責任。至於被 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彰小字第377 號民事案件抗 辯,伊認為GPS 不代表有送到原告倉庫,那天有7 台車,只 有6 台進去卸貨,且單據未簽字,被告無法提出有簽字的單 據,心虛不敢來請款,故系爭覆工板沒有送到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634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40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確實有委託被告載運系爭覆工 板,被告轉由旺黎交通公司再轉由新昌公司實際運送,被告 是賺取以噸或台計算之調度金,本件系爭覆工板有送達原告 在彰化的物料儲藏區,若未送達,何以原告在彰化地院的判 決會敗訴,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彰小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覆工板係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之物料儲藏區,被告輾轉委由新昌公司實際運送系爭 覆工板,新昌公司指派司機即證人蘇金城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中工公司載運系爭覆工板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傳票影本1 紙、中工公司器材處物料組器材放 行證影本1 紙等件(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頁) 為證,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覆工板未送達其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之物料儲藏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覆工板是否運抵原告位於彰化市 ○○路之物料儲藏區?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 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 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 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13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證人蘇金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係拖車司機, 是新昌公司的司機,新昌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有指派伊前 往中工公司載運系爭覆工板至原告彰化市○○路那邊的儲料 區。伊去領貨的時候有清點,. . . ,伊去的時候快12點, . . . ,伊排第二台要進去的,第三台來,在下面來那邊等 伊,伊在上面卸貨,. . ,彰化那邊兩個師傅,卸貨是用怪 手,不是用吊車,伊卸貨到兩點多,他們的員工沒有說有什 麼東西沒有送到,伊簽單忘記簽,原告說伊簽單沒有簽,說 伊貨品丟掉,伊有用衛星定位的資料給他們看,他們也不相 信。本案伊也有去彰化地院作證,伊去彰化地院作證有據實 陳述,伊有衛星導航,伊也有跟原告白先生解釋,他不相信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本院並調取彰化地院104 年 度彰小字第377 號案件核閱證人蘇金城之證詞與前述證詞相 符一致,並有新昌公司於該案提出之「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 服務」行車GPS 記錄(見彰化地院104 年度彰小字案件第21 至75頁)為佐,則證人蘇金城之行車動態與其上開證詞相符 ,故其證詞應堪採信屬實,準此,足認系爭覆工板應已運抵 原告位於彰化市○○路之物料儲藏區,原告指摘被告未能提 出有簽章之貨物承運單而認為未送達云云,然此僅可認載貨 司機即證人蘇金城有作業上之疏失,非得以推論貨物未運抵 ,故原告執此爭執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 運送物有喪失情事,故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負 運送人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明文規定。關於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634 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覆工板之價額及利息,尚乏依據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634 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6640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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