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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正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錫福 被   告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駱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簽立「電梯半責保養 合約書」,由被告委由原告負責保養被告所有之12部電梯。 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提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價單 ,承攬「7 號電梯及9 號電梯維修工程」,經被告同意後, 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完成工作,但被告因管理委員會改選 問題,仍未給付報酬。又被告於105 年2 月邀原告就「電梯 更換控制整修工程」報價,原告於l05 年2 月16日提出該工 程金額16萬7000元之報價單,經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全體管理 委員(含主任委員)等人簽名於其上表示同意後,原告已派 員完成工作,但被告因管理委員會改選問題,仍未給付報酬 。又倘上揭代表被告簽約之人無權代表被告,被告亦因原告 之無因管理而應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語,爰依 據承攬、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4 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兩造「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契約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後 即終止,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無維修被告電梯之資 格。且原告所提之104 年12月28日報價單並無被告有權代表 人之簽章,而原告所提之105 年2 月16日報價單上之簽名, 則均是已於104 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解職之管理委員之簽名 ,並非有權代表被告者之簽名。又104 年10月間,當時被告 主委張瑞谷等人與原告圖謀將被告社區正常使用之「奧帝斯 」控制系統電梯12部,全數更換為「正大」系統,但因陳順 隆等多名住戶以電梯均正常使用中,堅決反對而作罷,原告 明知此事,卻仍於105 年2 月23日,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 所管理之第5 梯原來「奧帝斯」控制系統,更換未經認證許 可之「正大」控制系統,非但違反被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 ,並造成被告日後維修困難及損害,原告應將該電梯回復為 「奧帝斯」控制系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8日提出4000元報價單,承攬「 7 號電梯及9 號電梯維修工程」,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於 105 年1 月6 日完成工作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兩造承攬關係之成立及工作之完成舉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18日簽立「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 」,由被告委由原告負責保養被告所有之12部電梯之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該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為 憑,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被告業於104 年10月2 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兩造「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契約期間至 104 年12月31日終止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10月2 日 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可見兩造雖曾於 103 年4 月18日簽立「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但被告業於 104 年10月2 日發函給原告,表示自104 年12月31日後,不 願繼續交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電梯之保養。不論該「電梯半 責保養合約書」是否已合法終止,但原告不能僅憑該103 年 4 月18日所簽立之「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證明其於104 年 12月28日提出4000元報價單,承攬「7 號電梯及9 號電梯維 修工程」,業經被告同意。 2、被告既已於104 年10月2 日發函給原告,表示自104 年12月 31日後,即不願繼續交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電梯之保養,則 原告主張其於105 月1 月6 日完成維修之「7 號電梯及9 號 電梯維修工程」,是否係由被告交付承攬,非無疑義。且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4000元之估價單上,並無任何有權代表 被告之人之簽章,有該估價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證。又原告所提出之完成工作之證明即105 年1 月6 日故 障修理報告單,亦無任何有權代表被告之人之簽章,有報告 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可證。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7 號電梯及9 號電梯維修工程」承攬關係及 被告有完成工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 3、原告雖以被告仍受有原告無因管理之利益云云。惟按「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 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 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 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間有「 7 號電梯及9 號電梯維修工程」承攬關係及完成工作之事實 ,則被告所管理之「7 號電梯及9 號電梯」是否有維修之必 要及原告是否有維修,均難認定,則原告究竟有無「管理事 務」之行為,非無疑義。況且,縱認原告確有於105 年1 月 6 日派員維修,然原告明知被告已無意願於104 年12月31日 後將電梯交由原告維修,原告仍執意於105 年1 月6 日派員 維修,顯已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無理由。另原告不 能舉證被告所管理之「7 號電梯及9 號電梯」是否有維修之 必要及原告是否有維修(原告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行為),亦 無舉證被告有何所得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所受利益內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邀原告就「電梯更換控制整 修工程」報價,原告於l05 年2 月16日提出該工程金額16萬 7000元之報價單,經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全體管理委員(含主 任委員)等人簽名於其上表示同意後,原告已派員完成工作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承攬關係之成立 及工作之完成舉證,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18日簽立「電梯半責保養合約 書」,由被告委由原告負責保養被告所有之12部電梯之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該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 為憑,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被告業於104 年10月2 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兩造「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契約期間 至104 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 無維修被告電梯之資格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10月 2 日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可見兩造雖曾 於103 年4 月18日簽立「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但被告業 於104 年10月2 日發函給原告,表示自104 年12月31日後, 不願繼續交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電梯之保養。不論該「電梯 半責保養合約書」是否已合法終止,但原告不能僅憑該103 年4 月18日所簽立之「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證明其於105 年2 月提出之「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報價單,業經被告 同意。 2、被告既已於104 年10月2 日發函給原告,表示自104 年12月 31日後,即不願繼續交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電梯之保養,則 原告主張其於原告於l05 年2 月16日承攬被告之「電梯更換 控制整修工程」,是否係由被告交付承攬,非無疑義。就此 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張瑞谷等人簽名之估價單影本1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0頁)。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 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 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 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 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 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 告所提之105 年2 月16日報價單上之簽名,均是已於104 年 12月31日任期屆滿解職之管理委員之簽名,並非有權代表被 告者之簽名等情,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5 年3 月10日被告 社區主委報備函及被告105 年3 月6 日函載稱:「104 年12 月27日由104 年度主委張瑞谷主持,依規約由105 年度(第 十七屆)管理委員9 名,互推選出主委陳順隆…並由104 年 度主委張瑞谷公告在案,後張瑞谷藉住戶反映,以主委陳順 隆不合規約為由,拒不移交,並於105 年1 月28日向高雄地 方法院提出假處分…陳順隆為免訴訟拖延時日,山莊空轉, 自動退出…經2 月27日重新召開推選會議結果,選出主委駱 家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住戶規約第8 條第 3 項約定「委員之任期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可證,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77 號(該件假處分撤回報結)全卷 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明知 於l05 年2 月16日16萬7000元之報價單上簽名者,均是104 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之舊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 第87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張瑞谷等人簽名之 估價單影本上之簽名,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 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之上一屆管理委員,均非 有權代表被告之人之簽名,原告執此無代表權人簽名之報價 單,主張兩造間成立「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承攬關係, 並請求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3、原告雖以被告仍受有原告無因管理之利益云云。惟按「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 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 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 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就被告社 區之第5 梯為「電梯更換控制整修」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施 工前後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 頁)為據,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10月間欲將被告社區 之「奧帝斯」控制系統電梯12部,全數更換為「正大」系統 ,但因陳順隆等多名住戶以電梯均正常使用中,堅決反對而 作罷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3 月9 日兩造協商紀錄、 被告105 年5 月6 日函、陳順隆104 年10月14日大樓電梯換 裝問題說帖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第 80頁),足以認定。則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未經被告有 權代表之人之同意,逕自將被告所管理之第5 梯原來「奧帝 斯」控制系統,更換被告前已拒絕更換之「正大」控制系統 ,原告上開管理事務,顯已違反被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無理 由。另被告既無意進行「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將將被告 社區第5 梯之「奧帝斯」控制系統更換為「正大」系統,且 被告至今仍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可見被告並無因原告上開「 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 於所受利益內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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