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鳳簡字第801 號
原 告 高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
法定代理人 李仟萬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
承攬被告所定作之
「鳳山假日花市水電工程」,而被告就此工程尚有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780,000 元(下稱
系爭債務),為此,被
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資為清
償。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
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這些債務,支票都是被告簽發,也都未獲兌現
、退票。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拿三張畫給原告要清償債務,原
告還是把票軋進去,協會的收入就停擺,因此現在沒有清償
的能力,我們主張要以這三張畫來清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
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
準用
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前揭主
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仟萬
自認系
爭支票5 張係被告公司為清償系爭債務所開立,
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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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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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高鳳系統科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2月29日 │6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7月2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科技園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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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31日 │6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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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同上 │同上 │105年4月30日 │6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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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同上 │同上 │105年5月31日 │6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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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同上 │同上 │105年6月30日 │3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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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522元
合計 28,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