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許鄀珣
被 告 莊宜倫
訴訟
代理人 莊世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4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中縮減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 萬5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63頁)。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
高雄市○○區○○○街○○巷內,並遵照交通法規停妥於路邊
。
詎料,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當日中午原告發
現前述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側邊之系爭車輛遭該屋外牆脫落之磁磚擊中致嚴重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高雄市○○區○○○街○○號房
屋之
所有權人,本即對該屋有修繕維護之責,然卻對系爭房
屋外牆之磁磚未善加維護,致令其脫落砸毀原告系爭車輛,
其顯然具有過失。另當日風雨雖大,然建築物之外牆磁磚之
功用除美觀外,亦為牆壁之一部分,而建築物外牆之功用即
在遮蔽風雨,從而,當日雖有風雨,
惟如被告善盡維護之責
,該等磁磚亦當不至脫落,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後,支出修
理費7 萬5980元(工資:2 萬8900元;零件:4 萬4280元+
2800元=4 萬7080元〈見本院卷第54、63頁〉)。
爰依
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 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受損事宜,被告
抗辯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莫蘭蒂颱風係極少數進入台灣海峽還能維持完
整眼牆環流的颱風,莫蘭蒂颱風眼沒有受到地形破壞,風強
雨急,因風從海上來,幾乎沒有被阻擋,其中高雄比台南嚴
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97年建造完工,應為新屋,至事發
前未曾發生磁磚脫落及鬆脫情事。另原告住家地坪80幾坪,
裡外可停3 部車,有自家車位不停,經常停放於被告房屋牆
邊,可見原告認定該處為安全之處,然當日莫蘭蒂颱風威力
甚大,17級陣風而肇生此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該處,
被吹落磁磚砸中所受損害係因天災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依天災歸所有人負責之行為,原告應自行負擔
損失。又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4 樓半高之邊間房屋,且在
風切出口邊,受風力之大可想而知,同文昌一街20號房屋亦
是如此。原告提供巷車道出口為私有地,被告認為不管私有
或公有地平時應保持車子往來流暢,不能當作停車場,長期
以替換式佔位停放,並應接受交通法條第55條第1 項第2 款
規範。再者原告車損估價單憑一家維修廠商估價,應有兩家
以上之估價,方得比價,且2 年車是新車嗎?經被告訪車商
說是中古車估價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13至14日停放
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外牆
邊之巷道內,
適逢莫蘭蒂颱風侵襲,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
磁磚脫落而砸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為
兩
造陳述一致,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45至51頁)、系爭車輛修繕結帳工
單(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提供之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維修派工單(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42頁)
可
證,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
言(
參照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準此,
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
13至14日,停放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號建物外牆邊之巷道內,因該建物外牆磁磚脫落致砸損
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 萬5980元之損
失,且原告已支出該修復費用
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結帳工單、受損車輛照片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 頁至11頁、第54頁)。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掉落砸損系爭車輛,雖
係發生於莫蘭蒂颱風侵襲
期間,然莫蘭蒂颱風之氣侯因素並
非系爭房屋外牆磁磚脫落之唯一因素,否則,莫蘭蒂颱風侵
襲之南臺灣(含高雄)地區之其餘房屋豈非全都有磁磚掉落
情形?被告又稱系爭房屋為4 樓半高之邊間,且為風切出口
邊,受風力之大可想而知等語,則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所處位置受風力之大甚過相鄰之其餘建物,衡以建物
外牆須定期維護,避免有剝落狀況,此屬一般人可以預料之
事,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97年間建造完工,已有逾8 年之
屋齡,又位於風切口處,受風面較大,但被告卻未有任何維
護系爭房屋外牆磁磚避免脫落之舉,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顯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係遭莫蘭蒂颱風之
不可抗力之天災事故而受損
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另主張因原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
違規停車致受有系爭事故損害,然巷道內得否停車之規範目
的
乃在避免因行為人之違規停車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或因此肇
致車禍事故發生,故原告是否有違規停車之情,亦僅涉
犯行
政罰法,無從據此
免除被告應負之前述過失責任,被告系爭
房屋外牆磁磚脫落係被告保管維護有欠缺所導致,已如前述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巷道內為由,諉其無
須負過失之責任。綜上,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對外牆
之保管及防免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而被告並無阻卻其保
管修繕之事由,卻未為之,故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7 萬59
80元(含零件費用:4 萬4280元+2800元=4 萬7080元、工
資費用2 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54、63頁〉),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結帳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觀之原告
提出前揭單據之修繕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損害之必要項目
,且與被告提出之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派工單(見本
院卷第43頁)之修繕項目大致相符,且修繕費用亦無顯然過
高之情,被告辯稱須兩家以上估價云云,洵無足採。惟系爭
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 頁)為
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考之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2月起至發生本件事故日即10
5 年9 月14日止,約使用1 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折舊後為
3269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47080 ÷(5+1 )≒7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 -0000) ×1/5 ×(1+10/12 )≒1438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00000 -00000 =3269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
28900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61595 元【計算式
:32695 元+ 28900 元=61595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61595 元部分,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8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